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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知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小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刘小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7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高宁。委托代理人:谢兵、刘丽莎。被告:刘小伟。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小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同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代理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乐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