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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张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衡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衡,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衡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在本市迎泽区五龙口街铁路宿舍门口,被告人张衡以能为被害人邢某办理真实大学文凭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张衡通过街办小广告,伪造了“山西财经大学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证”。同年8月份,被告人张衡在本市小店区寇庄南街将该毕业证交给被害人邢某并又骗取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该毕业证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衡的供述,被害人邢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尹某的证言,伪造的学历证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书写的收到退款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家属代其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衡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