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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董某某,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申凯,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凯、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24日婚生一子罗一诺,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曾在原告怀孕七个月时被告就曾殴打原告,2013年8月初,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报警才解决,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已经导致夫妻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诉至来院,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孩子情况属实。夫妻之间有点肢体接触,构不成家庭暴力,原告陈述的这两回打架受伤的都是我,原告没有受伤,我没有打原告,夫妻吵架、打架正常。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偶尔夫妻吵架正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24日婚生一子罗一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原告应给予和好机会,不宜再坚持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振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