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超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68年5月2日出生,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王超之母。辩护人杨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耿渭杰,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辩护人耿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王超因怀疑当日其父母与邻居宁某甲发生纠纷系宁某甲的妻子包某某教唆所致,于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超在包某某家新房工地,使用木棍对包某某实施殴打后离开现场。次日早上宁某甲到新房工地发现包某某已经死亡。经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包某某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超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超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王超因怀疑当日其父母与邻居宁某甲发生纠纷,怀疑该纠纷系宁某甲的妻子包某某教唆所致,遂生报复之念。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超在包某某家新房工地,使用木棍对包某某实施殴打后离开现场。次日早上宁某甲到新房工地发现包某某已经死亡。经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包某某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超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超就民事赔偿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受案、立案情况以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物证木棍及《提取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王超的辨认照片,证明从府阳北村村民李某某家门外西侧提取木棍一根,就是被告人王超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3、《作案现场示意图》及被告人王超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包某某所睡床铺位置、包某某摔倒及被告人王超殴打包某某位置等作案现场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府阳北村二队宁某甲家,座南面北。北邻该村东西方向的水泥路,南邻农地、东邻王超家住宅,西邻空置的庄基地。从东侧门柱上提取血迹一份、从沙子堆南侧地面上提取带血的空心砖一个。5、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情况下,东侧门柱上血迹、砖块上血迹为死者包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王超十指指甲上未检出人血迹。木棒上未检出人脱落细胞STR分型结果。6、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包某某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7、书证诊断证明,证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人王超被西安安定医院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病案描述发作性意识丧失,肢体抽搐,易怒,冲动迁延10年余。8、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超患有:癫痫;癫痫所致人格改变。认为其2013年4月24日涉嫌作案时,属于现实动机,由于其所患癫痫所致人格改变的影响,其法学意义方面的辨认能力存在,法学意义方面的控制能力有所削弱,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9、证人宁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家在包某某新建房的斜对面。2013年4月24日晚上10点多,其从包某某新房门口过时,听见包某某在新房门口喊:“某某,救我,救我”,其过去后包某某说王超打她,将她胳膊打断了。王超当时在门口东边窗户那里手里提了一个粗木棒,朝包某某扑过来,其就过去把王超挡在窗户处,王超不让其管,其往回走时,看见王超拿木棒朝包某某胳膊上打了一两棒,腿上打了一两棒,背上打了几棒,直接把包某某打倒在地上,正打着边某某过来把王超拦住,王超就跑了。10、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家在包某某家的西边斜对面,2013年4月24日晚上大概10点多,其回家走到家门口时,听见包某某家门口有人喊叫,就过去看,过去后看见包某某躺在门道地上呻吟,王超在旁边站着,边某某就过去踢了王超一脚,让王超回去。然后去找王超的母亲赵某某,其和赵某某一起到王超家的新房时,看见王超在他家门口搭的棚里睡着了,其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听见宁某甲在门口骂,后来邻居潘某某去看了一下说包某某已经死了。1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晚上9点左右,其从烧烤店回到家中,刚把电视机打开,就听见外面包某某喊“宁某丙”,其就抱着孙女往包某某家走,过去后看见包某某坐在东边门口的地上,上身靠在墙上,王超手里拿了一根约1米长,粗约10公分左右的木棍,包某某喊“救命”,其劝王超不要和包某某闹仗了,王超不听,其就抱着孙女回家了。大概过了1个小时左右,其丈夫边某某回来了,其就让边某某过去把王超拉开,边某某往那边跑的时候,宁某丙已经在那里,边某某就和宁某丙一起把王超赶走了。边某某回家后,说是其将王超的母亲赵某某叫过去了。12、证人宁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家在包某某家的西边。2013年4月24日晚上大约10点多,其和宁某丙一起往回走,听见包某某家里有喊声,其就回家了,宁某丙就过去了。第二天早上,其听说包某某死了,其和村里人给包某某穿衣服时,其发现包某某的左腿是骨折的,腿上有淤青,左脚腕好像断了。13、证人王某甲(系包某某之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5日早上6点50分,其接到堂弟王某乙的电话说是其父亲宁某甲在家吵闹,其母亲在床上躺着,到了7点03分王某乙又打来电话让其将救护车也带回去,说其母亲在床上躺着,可能病重了。其就赶紧回家,到村子后,看见其父亲在街道上骂王某乙,说王某乙将其母亲打死了,其进房子后发现其母亲在进门西边房子东西方向的木板床上屈膝右侧卧,头朝东脚朝西面朝北躺着,身上半盖着灰白的厚棉被,脸色不好,其摸了下脉搏已经停止跳动了,身体也已经僵硬,其发现左手上臂、中臂有断裂的感觉,感觉其母亲应该是凌晨2、3点钟左右死亡的。14、证人王某丙(系包某某之子)的证言,其证明2013年4月25号早上8点多,其二哥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其母亲不在了,其就赶紧回家了,回去的时候已经9点多了,当时村里几个人正在给其母亲穿衣服。后来就和几个兄弟安排其母亲的后事,但具体怎么死亡的其不清楚。15、证人宁某甲(系包某某之夫)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晚上7、8点钟左右,其回老房子睡觉,包某某留在新房子看东西。到了25日早晨5、6点钟左右,其来到新房子门口,看见包某某躺在新房子门里面的地上,其过去一看包某某身体都凉了,没气了,其当时就打骂王某乙,其怀疑是王某乙将包某某打死的。16、证人王某乙(系王超之父)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晚上,其吃完晚饭后睡了一觉,睡醒后发现其媳妇赵某某不见了,当时大约是晚上10点到11点,其估计赵某某在新房工地那里,其就往那边走,到新房后看到赵某某和儿子王超在工地外搭的棚子下坐在床边,其就让赵某某和王超回家了,其便躺在床上睡着了。第二天早上大约7点,宁某甲见到其后,对其辱骂,说是其将包某某打死了,还在新房那里哭。其感觉事情不对,就让一个姓潘的老太太过去看,后来那老太太就说包某某已经死了。王超有精神性癫痫病,发病时表现为行为失控和精神异常。17、证人赵某某(系王超之母)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白天,因王宏安的宅基地问题其和二伯宁某甲闹了矛盾。当天晚上,王超在新房看东西,其和王某乙回家睡觉。到了晚上10点多的时候,边某某跑过来告诉其王超和他二婆闹仗,让其过去看一下。因为王超从小有癫痫病惹了不少事,其和边某某到工地后,看见王超在新房外边床上睡觉,其问王超是否和二婆闹仗,王超说没有闹仗。王超有癫痫病,每月都会犯病。18、证人宁某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晚8、9点钟,其路过王超家新房时,王超在新房门口棚里的床上坐着,叫其过去聊天。其过去后,王超就给其说下午和他二婆家吵架的事情,其就劝王超不要再和他二婆闹仗了,王超当时说他想打他二婆,其劝了几句就回家了,第二天听门口人说包某某死了。王超有癫痫病,当晚和其聊天时,其看王超精神状态好着呢。19、被告人王超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其二爷宁某甲为盖房打其父母。晚上八点左右,其去其家工地看东西。九点半,其和村里的宁某戊说了一会闲话,宁某戊就走了。十点半左右,其又想起白天其二爷和其家闹仗的事,越想越想不通,就打算去打其二婆包某某,包某某家在其家新房的西邻,去的时候,从包某某东边窗户底下拿了一个木棍,进去后包某某在进门西边客厅靠南边的墙的床上躺着,她当时盖着被子,其进去后就问包某某为什么让其二爷整天和其家闹仗,包某某说其没教。包某某准备向外跑时,其就用棍朝包某某左腿小腿上打了一下,包某某继续向外跑,其在后面追,包某某倒在她家门口靠东墙的位置,她倒在地上救命,当时包某某侧面倒着,面朝西,头朝北,其又过去用棍朝包某某右腿上打了七、八下,在打的过程中包某某用手挡木棍,其后来用木棍又在包某某的右腿上打了三、四下。其在打包某某的时候,边宝学、宁某丙、崔某某到过现场,边宝学后来把其母亲赵某某叫过来了。20、被告人王超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超的年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超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超属于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超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超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