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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马焕贵与马仁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马焕贵;马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焕贵。委托代理人韩星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仁强。上诉人马焕贵因与被上诉人马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6日,马焕贵因经营副食及家庭生活急需,向马仁强借款20000元,并向马焕强出具了借条。后经马仁强追要,马焕强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马焕贵从马仁强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马仁强要求马焕贵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马焕贵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马焕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仁强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焕贵负担。上诉人马焕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因意外原因未能到庭,被上诉人马仁强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条不是上诉人所写,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借款实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仁强答辩称:借条系被上诉人在场的情况下由上诉人亲笔书写,且被上诉人亦已交付上诉人2万元借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焕贵对马仁强提交的借条虽然否认系其所写,但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交申请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是否是其所写进行鉴定,故马焕贵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马仁强主张已经交付马焕贵200**元借款,马焕贵对此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马焕贵与马仁强之间依法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马仁强依法可在出借借款后随时要求马焕贵偿还借款。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焕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