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周商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赵进法与刘玉兵、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法,刘玉兵,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周商初字第0116号原告赵进法,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系江阴市周庄腾达钢模出租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惠芳。被告刘玉兵,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集合村85号,注册号320107000009449。负责人于荣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亚东,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路26号,注册号320723000000037。法定代表人侍作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正君。原告赵进法诉被告刘玉兵、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云申南京分公司)、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进法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芳、被告刘玉兵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云申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庄亚东、被告云申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进法诉称:2012年2月25日赵进法经营的江阴市周庄腾达钢模出租站(以下简称腾达出租站)与刘玉兵签订财产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腾达出租站出租给刘玉兵一定数量的钢管、扣件,用于承接的江苏永鑫服饰有限公司工程,合同另对租赁时间、租赁费的结算、违约金事宜均作了约定,同时由云申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事后暂结算至2012年12月刘玉兵共计结欠租金329339.59元,另有钢管62568.1米、扣件25886只未归还,云申南京分公司也未尽连带保证责任。云申南京分公司是云申公司的分公司,云申公司应对云申南京分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二、刘玉兵立即支付所欠租金及运费计329339.59元(暂算至2012年12月,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立即归还所欠钢管62568.1米、扣件25886只,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1151228.4元并承担违约金74028元,以上合计1554596元;四、依法判令云申南京分公司、云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赵进法撤回关于运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玉兵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的实际使用人是云申南京分公司,赵进法所述租金及钢管等应由云申南京分公司、云申公司负责给付和归还,请求驳回对刘玉兵的诉讼请求。被告云申南京分公司辩称:云申南京分公司为刘玉兵和赵进法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担保是事实,合同约定赵进法所租的钢管必须由周康签字为准,云申南京分公司只对周康签字的钢管和扣件承担责任,没有周康签字的应当由刘玉兵承担责任。另外,刘玉兵是钢管的承租人,应当对赵进法承担偿还、返还钢管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云申公司辩称:云申公司南京公司系云申公司分支机构,没有得到云申公司的书面授权,无权为刘玉兵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范围的部分无效;赵进法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要求南京分公司出示法人授权书否则不应当同意南京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故赵进法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而云申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赵进法诉请返还钢管及租金,应由刘玉兵付全责,目前市场上最好的钢管是12元/米,赵进法要求钢管不能返还按每米16元价格太高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这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赵进法系腾达出租站业主。2012年2月25日,腾达出租站与刘玉兵签订财产租赁合同1份,约定:刘玉兵因基建、维修在施工期间需要租用建筑周转材料(工程项目江苏永鑫服饰有限公司,施工地点沭阳县关墩乡龙庙村),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如期满后刘玉兵需继续租赁,则须续订合同,若逾期视为不定期续租,且刘玉兵应当交付逾期返还租赁物的租金,偿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刘玉兵在施工前10天提出分批要料计划,并在半个月内提完,刘玉兵在指定人员周康签字刘玉兵验货为准,退货要指定专人办理,否则造成损失由刘玉兵负责。公司出委托书指定周康签字为准;钢管单价0.012元/米/天、赔偿费16元/米,扣件单价0.009元/只/天、赔偿费5.8元/只、清理费0.015元只;刘玉兵归还钢管及扣件应按照扣件4%损耗,螺丝30%损耗赔偿;从租赁日起至归还止,租用一次,每批起租按五个月,不满五个月按五个月计算,超过五个月按日计算,每月底结算租金;刘玉兵及云申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云申南京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腾达出租站于2012年3月1日向刘玉兵交付钢管5174.6米(型号为1.2米/支×700支、1.5米/支×2466支、1.4米/支×454支)扣件24300只,3月3日交付钢管61124.7米(型号为6米/支×5369支、4米/支×5460支、3.7米/支×1911支),3月10日交付钢管8704米(型号为1.2米/支×3530支、1.5米/支×1100支、2.3米/支×560支、3米/支×510支)、扣件14700只,3月11日交付钢管15697.5米(型号为6米/支×91支、3.7米/支×4095支),以上合计钢管90700.8米、扣件39000只。刘玉兵于2012年10月28日归还钢管11893.7米(型号为3.7米/支×1001支、6米/支×1365支),10月29日归还钢管12922米(型号为3.7米/支×1820支、4米/支×1547支)、10月30日归还钢管1396.1米(型号为3.7米/支×133支、4米/支×28支、6米/支×132支)、扣件10124只,10月31日归还钢管1920.9米(型号为1.2米/支×284支、1.4米/支×37支、1.5米/支×40支、2.3米/支×446支、3米/支×129支、3.7米/支×15支)、扣件2990只,以上合计归还钢管28132.7米、扣件13114只。另查明:云申南京分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支付5万元,刘玉兵于2012年3月9日支付3万元。因刘玉兵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赵进法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4日向刘玉兵送达民事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审理中,云申南京分公司、云申公司认为2012年3月3日送货单上仅有刘玉兵以及工地门卫邱守高签字,没有周康签字,故不予认可,但云申南京分公司承认工地所用钢管、扣件均是腾达租赁站的;刘玉兵则认可2012年3月3日送货单上钢管均已送至工地。以上事实,由财产租赁合同、送货单、归还明细表、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财产租赁合同应否解除;二、刘玉兵应否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三、赵进法交付租赁物的数量、刘玉兵应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及租金的金额;四、云申南京公司及云申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刘玉兵需继续租赁,则须续订合同,若逾期视为不定期续租,因双方事实上未续签合同,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赵进法可以解除合同。赵进法在起诉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于2013年5月4日向刘玉兵送达民事起诉状,故财产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4日解除,本院对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赵进法系腾达出租站业主,其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财产租赁合同是赵进法与刘玉兵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赵进法按约交付租赁物后,刘玉兵应按约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玉兵关于钢管、扣件的实际使用人是云申南京分公司,租金及钢管等应由云申南京分公司、云申公司负责给付和归还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2012年3月3日送货单上未经周康本人签字确认,但该批钢管仍应当认定赵进法已经实际交付到合同载明的施工工地,理由为:1、刘玉兵已经认可收到该批钢管,用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2、云申南京分公司认可工地所用钢管、扣件均是腾达租赁站所出租,2012年3月3日送货单涉及钢管型号分别为3.7米、4米、6米。但从双方认可已归还的钢管情况看,归还的钢管中包含了型号为4米的钢管1575支、6米的钢管1497支,而在双方均认可的送货单中未涉及型号为4米的钢管,涉及到型号为6米的钢管仅91支,因此可以认定2012年3月3日送货单上钢管已经实际交付。故本案合同项下赵进法实际交付钢管90700.8米、扣件39000只,刘玉兵已归还钢管28132.7米、扣件13114只,尚应归还的钢管为62568.1米、扣件25886只,如不能归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钢管16元/米、扣件5.8元/只进行赔偿。根据交付、归还情况,结合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及赵进法提供的租赁费结算表,本院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刘玉兵应支付钢管租金为307076.83元、扣件租金为93662.76元,合计400739.59元,扣除已付80000元,尚应支付320739.59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4日,刘玉兵应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21990.11元,故至2013年5月4日,刘玉兵合计尚应支付租金442729.7元。刘玉兵逾期归还租赁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进法主张的要求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实质包含了赔偿损失,故刘玉兵应承担的逾期归还租赁物的损失应自2013年5月5日起按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只每天0.009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云申南京分公司作为云申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取得云申公司书面授权为刘玉兵与腾达租赁站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对此赵进法、云申南京分公司均有过错,云申南京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刘玉兵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云申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云申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进法与刘玉兵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4日解除。二、刘玉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进法至2013年5月4日的租金442729.7元。三、刘玉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赵进法钢管62568.1米、扣件25886只并赔偿逾期归还租赁物的损失(自2013年5月5日起按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只每天0.009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不能归还,应按钢管16元/米、扣件5.8元/只进行赔偿。四、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不超过上述第二、第三项刘玉兵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五、驳回赵进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92元(赵进法已预交),由刘玉兵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赵进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沈金锋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人民陪审员 缪品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缪雪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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