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与被告某武汉电视机总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武汉电视机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307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武汉电视机总厂。法定代表人:邱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某武汉电视机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武汉电视机总厂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郑某于1973年入职某武汉电视机总厂工作,1987年退休。2005年郑某通过看报得知武汉市出台相应的政策要求对老工伤进行一次性的解决,郑某据此找某武汉电视机总厂要求解决老工伤问题,某武汉电视机总厂却置之不理。2007年6月21日,某武汉电视机总厂复函给郑某,称其已享受退休待遇不再进行申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郑某认为该答复明显违背事实,是推脱责任的表现。后郑某通过上访等途径给某武汉电视机总厂施某压力,某武汉电视机总厂才于2012年发给郑某工伤证,工伤证表明郑某因工作期间慢性苯中毒被评定为工伤七级。在工伤评定后,郑某多次找某武汉电视机总厂要求解决工伤赔偿一事,某武汉电视机总厂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郑某遂于2013年5月22日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仲裁裁决。郑某认为,由于某武汉电视机总厂的原因导致其迟迟办理不了工伤补偿,某武汉电视机总厂也未按照工伤标准给予赔偿。郑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某武汉电视机总厂向郑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40元;2、某武汉电视机总厂向郑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30元;3、某武汉电视机总厂赔偿郑某损失费5000元。审理中,郑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数额变更为28092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赔偿数额变更为45853.5元;3、删除原起诉状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分别以湖北省2011年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武汉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某资标准计算。被告某武汉电视机总厂辩称:1、郑某于1986年12月因慢性苯中毒,经市电子局审批,按国某(78)04号文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条件办理退休,同时按照该文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条件,按本人工资80%(75%+5%工伤退休补助)计发退休费;2、对于郑某提出的工伤待遇问题,某武汉电视机总厂多次与其沟通征求其个人意愿,并耐心解释相关文件规定及政策依据,2013年2月,某武汉电视机总厂将《关于郑某“老工伤,没有享受伤残补贴”答复意见书》送达郑某。但郑某还是认为待遇标准低无法接受,并申请仲裁。根据郑某的伤残等级,某武汉电视机总厂依据《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可向郑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8元;3、郑某已于1986年12月退休,并已纳入工伤统筹,无法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不能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退休证复印件,证明郑某系某武汉电视机总厂职工,1987年1月20日退休,郑某的工资情况及退休待遇;2、工伤证,证明2011年7月11日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郑某1974年1月所受工伤致残程度为7级伤残;3、复函、《关于郑某“老工伤,没有享受伤残补贴”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郑某多次就工伤事宜向某武汉电视机总厂主张权利,某武汉电视机总厂的答复情况。被告某武汉电视机总厂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劳社(2005)90号),证明某武汉电视机总厂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了郑某的工伤待遇;2、工人退休申报表及工人退休、退职医务劳动签订登记表,证明1986年12月某武汉电视机总厂为郑代某报退休,享受80%(75%+5%的工伤退休补助)的待遇;3、武汉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确认表、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2011年7月郑某的老工伤事宜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4、关于郑某“老工伤,没有享受伤残补贴”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某武汉电视机总厂对郑某进行了答复;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武汉电视机总厂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郑某对被告某武汉电视机总厂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郑某原系某武汉电视机总厂职工,1974年1月,郑某患职业病(苯中毒),某武汉电视机总厂认可郑某为工伤,未为郑代某请劳动能力鉴定,也未支付郑某伤残补助金。1987年1月,郑某退休,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其退休前的月工资为70元。2011年7月,郑某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工伤伤害程度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经某武汉电视机总厂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报,由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与生育保险处审核,该处于2011年7月8日同意将郑某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郑某与某武汉电视机总厂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至今没有终止。2013年5月22日,郑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某武汉电视机总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92元;2、某武汉电视机总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853.50元。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武汉电视机总厂支付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5.60元;2、驳回郑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郑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武汉市1996年职工月平某资为498.40元。本院认为:郑某于1974年1月患职业病(苯中毒),某武汉电视机总厂认可其为工伤。参照《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劳社(2005)90号)第一条“老工伤指2005年6月30日(含)以前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认定以及企业认可的工伤。超过认定时限未作认定的受伤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作工伤认定。”的规定,郑某属于“老工伤”人员,依法应享受“老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参照《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劳社(2005)90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1996年9月30日(含)以前发生的工伤,已按《关于企业职工因工致残有关待遇的规定》(鄂劳险(1993)50号)享受定期伤残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其定期伤残补助金可改为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0级工伤人员可以享受的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对郑某要求某武汉电视机总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劳社(2005)90号)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7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工资的12个月。参照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劳社(2005)90号)第三条第五项“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某资为计发基数。本人平某资低于1996年本市职工月平某资75%的,以1996年本市职工月平某资75%为计发基数”的规定,因郑某受伤前的月平某资低于1996年武汉市职工月平某资的75%,故某武汉电视机总厂应以1996年武汉市职工月平某资75%为标准向郑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5.6元(498.4元×75%×12个月)。因郑某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双方未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对郑某要求某武汉电视机总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劳社(2005)90号)第一条、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武汉电视机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张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