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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3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395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9月18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郭某,于2003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郭某甲。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将原告打伤,被告不关心家庭及小孩,缺少对家庭的责任感,与社会上的闲杂人员乱混,又不拿钱回家,双方互不信任且无共同语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位于河边镇某某村某组房屋一套平均分割,鱼塘承包经营权由被告郭某某所有,共同债务5万元由被告郭某某偿还。被告郭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9月18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郭某,于2003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郭某甲。现原告以被告不尽丈夫义务和家庭责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共同的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在共同生活中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也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相互宽容,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