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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中法刑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白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黄中法刑终字第00058号原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打桩工人,住重庆市酉阳县。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羁押于重庆市酉阳县看守所,同年4月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3)屯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白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显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与多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白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白某某能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愿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白某某撤回上诉。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3)屯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宣庆龄审判员戴英杰审判员严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王南华附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定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