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襄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襄城县众邦商砼有限公司与漯河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城县众邦商砼有限公司,漯河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襄城县众邦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法定代表人:王根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国亮,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法定代表人:朱可萌,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敬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强,该公司干部。原告襄城县众邦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城众邦)诉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城众邦的委托代理人付国亮、被告漯河一建的委托代理人谢敬业、王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郏县“时代华庭”2#、3#楼,该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原告在2010年12月2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614873.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果,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487395万元,并支付滞纳金50万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辩称:合同数额如果有证据支持,我公司不持异议,本案基于建筑合同发生,依据建筑合同约定,郏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是本案必须承担责任的最终付款人,要求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赵军旗是本案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和受益人,也是本案标的物最终使用者,所以要求法院追加赵军旗参加诉讼,拖欠原告的款项,我公司同意归还,但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我公司不同意。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对账单、发货单及收据,以证明涉及金额2714873.95元,期间被告支付过110万元,剩余161.487395元未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建筑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最终责任人应当由恒发公司与赵军旗承担。2.银行对账单18份,显示工程款共计3013万元,进入漯河一建公司账户的是361万元,其余2652万元都由恒发公司直接付给了赵军旗个人,证明此案最终责任承担人应当是恒发公司和赵军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当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G30混凝土,该合同约定:四、商品混凝土数量以供方(原告)电子汽车衡计量,供方混凝土出厂前,需方可派人到供方逐车监磅签字确认数量,混凝土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五、付款方式:基本条款;浇筑出土0付砼款50%,十层付到砼款70%,封顶付砼款80%,主体验收完毕付清砼款。九、争议及违约责任:依照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1月19日、1月31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13日、6月30日、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原告的总货款270948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万元,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1609486.1元。另查明:郏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与漯河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诉讼中,被告要求追加郏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及赵军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而郏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及赵军旗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之诉请,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609486.1元,由原、被告双方经过算账后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609486.1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过高,被告拖欠货款不付,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依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予调整,以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且依该计算办法得出的数额并未超过原告所诉求的50万元。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竣工的前提是主体验收,故以2012年1月15日作为主体验收日期并未对被告造成不公平。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主体验收完毕付清砼款”,故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2年1月15日开始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襄城县众邦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609486.1元。并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襄城县众邦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陈素娟审判员  张双召审判员  安静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