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某萌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萌,男,公民身份证号码:×××053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澄江乡××下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3年6月4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3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萌酒后驾驶贵J796**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太平洋服装超市驶往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瑶中小区,行至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商业街格林商务宾馆前实施左转弯驶往瑶中小区时,与对向行驶的蓝某扬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蓝某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蓝某扬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唐某某受伤,贵J796**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和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某萌,被害人蓝某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韦某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mg/100ml。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萌赔偿死���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蓝某扬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都安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韦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萌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萌能够当庭认罪,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表现良好,对被告人韦某萌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蓝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