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郑晓蓉与张津莉、杨选建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晓蓉,张津莉,杨选建,汪清,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9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晓蓉。委托代理人:何延法。委托代理人:何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津莉。一审被告:杨选建。一审被告:汪清。一审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选建。再审申请人郑晓蓉因与被申请人张津莉、一审被告杨选建、汪清、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晓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推定郑晓蓉为本案担保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书中并未注明郑晓蓉系担保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张津莉提供证据证明。郑晓蓉系本案借款的联系人,而非担保人。郑晓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郑晓蓉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张津莉在原审中提供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款下方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保证人自愿承担上述贷款所产生的所有财产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无法清偿债务时,保证从自愿承担偿还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郑晓蓉在担保人一栏下方空白处签字,并记载联系方式。郑晓蓉提出其系借款联系人而非担保人,但并未在担保合同中特别注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况且郑晓蓉从事会计职业多年,更应知晓在担保书中签字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认定郑晓蓉系担保人,并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郑晓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晓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