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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素范、许国强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国强,李水其,黄素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35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国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朱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水其。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素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仁、黄素范、许国强、李水其犯诈骗罪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仁于2013年8月13日死亡,平湖市人民法院于8月16日作出裁定,终止对被告人马仁的审理,后于2013年8月20日对作出(2013)嘉平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素范、许国强、李水其分别作出判决。被告人许国强、李水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份,陈才宝与任冬华、周陈超合伙承包了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宁东浴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涉案人员被刑事拘留,其中陈才宝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为将被刑事拘留的其余涉案人员从看守所释放,陈才宝委托其弟陈某疏通关系。2011年3月,经被告人李水其联系,并由李水其陪同陈某前往深圳,先后与被告人许国强、黄素范、马仁及马进朝(另案处理)见面。期间,由马仁冒充国际刑警、中央退休领导,伙同被告人黄素范、许国强、李水其及马进朝,以花40万元就能把被刑事拘留的人员释放出来为由,骗取陈某4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马仁处扣押现金11万元、仿军用裤一条、仿军用皮带一条、纪念黄金手枪一把、手表一块,并已将现金发还被害人陈某。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素范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许国强、李水其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扣押的一条仿军用裤、一条仿军用皮带、一把纪念黄金手枪、一块手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许国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许国强只是帮助介绍,不知道其他被告人实施诈骗;许国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水其上诉提出:其在派出所受到刑讯逼供;其只是帮忙联系介绍了许国强,并不知道其他人实施诈骗,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国强、李水其、原审被告人黄素范结伙马仁等人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褚某、杨某、谢某、赵某的证言,农业银行转账回执,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同伙马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许国强、李水其及原审被告人黄素范亦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在案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上诉人许国强、李水其否认实施诈骗,不仅与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不符,也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不足采信;且上诉人等人在拿到被害人的钱款后即予分赃,也印证其主观上有诈骗故意,故上诉人许国强、李水其及许国强的辩护人提出两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上诉人李水其提出在派出所遭刑讯逼供,没有证据证实,且其在看守所内亦做过多次有罪供述,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国强、李水其、原审被告人黄素范结伙马仁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国强、李水其上诉及许国强的辩护人辩护所提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 悦审判员 梁建琴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