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七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凡某某,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凡某某,男。2007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减刑后于200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曹建华,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2011年8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清义,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1,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监视居住,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平,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1,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郁,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2,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凡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1、张某某1、高某某2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高某某2、凡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建华、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清义、高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平、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陈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11日、14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大货车,在灞桥区上桥梓口村附近的一个假冒钢筋加工点内,伙同加工点内的被告人凡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1、张某某1、高某某2,利用换包减重钢筋的方法,三次将本该送往建筑工地的钢筋调换成减重钢筋牟利。被告人李某某共获赃款131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1、高某某2系从犯,建议判处七名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凡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1、张某某1、高某某2均表示认罪。高某某1辩称其在羁押期间,成功制止了同监室人员的自杀行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凡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凡某某2007年6月所犯抢劫罪系未成年人犯罪,本次犯罪不构成累犯,凡某某能够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1、张某某1辩护人的意见是,高某某1、张某某1系从犯、初犯,能够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凡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1预谋通过给货车司机好处uochehuo货车货车huoch货车,以便用重量较轻的钢筋调换货车司机所拉重量较重钢筋的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四人共同出资租用了位于灞桥区灞桥街办上桥梓口村附近的“鹏飞山庄”农家乐后院做为非法窝点,购置了吊车、起重机等设备,印制了名片在西安市北郊一带向货车司机发放,还叫来被告人张某某1、高某某2打工干活。凡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1将调包换来的钢筋出售牟利。1、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到凡某某等人印制的名片后,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3月7日上午驾驶货车将本该送往西安市曲江公租一苑建筑工地的一批钢筋,拉到该非法窝点,由被告人凡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1、张某某1、高某某2将其中两捆钢筋调包成减重钢筋,李某某将调包后的钢筋送至曲江公租一苑建筑工地交货。李某某获得凡某某等人给付的赃款2800元。2、201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又将本该送往曲江公租一苑建筑工地的一批钢筋,拉到该非法窝点,由被告人凡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1、张某某1、高某某2将其中两捆钢筋调包成减重钢筋并由李某某交货给建筑工地。李某某获得赃款2800元。3、2013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将本该送往曲江公租一苑建筑工地的一批钢筋,拉到该非法窝点,由被告人凡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1、张某某1、高某某2将其中五捆钢筋调包成减重钢筋,李某某获得赃款7500元。李某某将钢筋调包后,驾车准备送往建筑工地时,在该窝点外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凡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1、张某某1、高某某2。经鉴定,被调包的五捆标准钢筋价值160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曲江圣唐物资公司员工刘哲报案及陈述证明,其公司负责向曲江公租一苑项目工地采购供应钢筋,2013年3月货车司机李某某向工地送的钢材有异常,怀疑重量不够,因为工地的电子秤不在,不确定具体少了多少。2013年3月15日公安人员找到工地,才确定李某某在送钢筋过程中偷换钢筋。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8日一个自称“高兴”的人租赁了其位于灞桥区上桥梓口村“鹏飞山庄”农家乐后的空地。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他是曲江公租一苑项目部工地库管员,李某某自2012年8月开始向工地送钢筋,自10月份工地的电子秤被拿到其他地方后,李某某送货只点数量,重量按李某某拿的出库单重量计算。2013年3月7日向工地送了30件Φ8mm、Φ10mm盘螺钢,3月11日送了15件Φ8mm、Φ10mm盘螺钢。4、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3月14日16时许,公安人员巡逻过程中在灞桥区上桥梓口村发现涉嫌盗窃钢筋的被告人李某某、凡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1、张某某1、高某某2,遂将七人抓获,公安人员查扣李某某非法所得7500元及调包的五捆钢筋,查获的钢筋已发还被害单位。5、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高某某1辨认出李某某就是拉钢筋到其窝点调换的司机。刘某某辨认出高某某是自称“高兴”的场地租赁人。6、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2013年3月14日出库单登记的钢筋规格数量及过磅单,被调换的五捆HPB235型Φ10mm盘螺钢筋价值16030元。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他有一辆大货车,经人介绍从东二环的储运仓库拉钢筋送到曲江公租一苑项目工地挣运费。2013年3月7日他把钢筋拉到位于灞桥区世博大道附近的一处院子,将两卷钢筋换成重量较轻的钢筋,这伙人给他2800元,他将钢筋再送往工地,工地没有秤,只点数量,按他拿的出库单收货。3月11日他又到该窝点换了两卷钢筋,获利2800元,后将钢筋送往工地。3月14日他又到该窝点调换了五卷钢筋获利7500元,出了窝点准备去工地送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他以前收到过路人散发的名片,上面印有换钢筋业务及电话,经联系后知道用这种调包方式能获取非法利益,便开始到该窝点偷换钢筋。8、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他以前干过用减重钢筋冒充标准钢筋获利的事情,便想继续以这种方法获取非法利益。2012年12月他与同乡凡某某、张某某、高某某1商量合伙干,便共同出资在灞桥区上桥梓口村租了一处院子,购买了吊车、起重机等设备,还印制名片向货车司机发放,张某某1、高某某2是叫来干活的。他把李某某拉的每卷约2吨的盘螺钢筋换成1.5吨的钢筋,每卷钢筋给李某某1400元。换来的钢筋他让张某某1、高某某2加工成每卷1.5吨准备再用来调包,多出的钢筋出售牟利。9、被告人凡某某当庭供述证明,他与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1合伙投资了调包钢筋的窝点,2013年3月李某某到其窝点换过三次减重钢筋,他三次分别付给李某某2800元、2800元、7500元。张某某1、高某某2是干活的,负责调换、打包钢筋。2013年3月14日调换了李某某拉来的5卷钢筋,后被抓获。10、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1、张某某1、高某某2供述与李某某、高某某、凡某某供述一致。11、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1)未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可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前科犯罪情况。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执字第12039号减刑执行通知书、凡某某的户籍本证明了凡某某的前科犯罪情况、其出生时间为1992年5月1日。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被告人亦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凡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窃取他人财物达280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1、高某某2明知李某某、凡某某等人的行为系盗取他人财物,仍实施了盗窃行为,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凡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1预谋、共同出资成立了非法窝点并参与分配非法所得,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的参与配合,实现了犯罪目的,与被告人李某某均系主犯,凡某某及高某某1辩护人辩称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某某能主动供述前两宗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凡某某之前犯抢劫罪时系未成年人,本次盗窃犯罪行为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实施,但依法不属累犯,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高某某1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尚无证据证明高某某1在羁押期间制止了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自杀行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1、高某某2不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某某1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均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高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高某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所得,扣押在案的7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蕾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