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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丁金荣与周纯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荣,北京蓝顺通达货运有限公司,周纯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151号原告丁金荣,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树海,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蓝顺通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拾贰村村委会西南800米。法定代表人于文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泉,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纯会,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丁金荣与被告北京蓝顺通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顺通公司)、周纯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荣的委托代理人贾树海,被告蓝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方泉,被告周纯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金荣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周纯会在为被告蓝顺通公司工作期间驾驶车辆(车号:京G755**)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昌金路下庄路口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周纯会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共住院2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第2-4肋骨骨折伴肋间动脉断裂、双侧血胸、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头部开放伤口左手皮擦伤等损害。被告周纯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权益,提出此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1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750元、残疾赔偿金120098.1元(伤残赔偿金1094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91.1元)、鉴定费45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3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200元,共计228791.3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蓝顺通达货运有限公司、周纯会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认定书我公司负50%责任,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认可被告周纯会已向其支付40500元医药费,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数额过高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和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明及个税完税证明,证明其有稳定收入,其出具误工证明的用工单位的经营者是其爱人张士红,此证明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认可证据真实性,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伤残鉴定也没用表明需要护理。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交通费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不符合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财产损失过高,并未提供发票加以证明。周纯会是我公司员工,事发在工作期间,我公司认可是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北京蓝顺通达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药费按照票据金额35515.28元,这个与诉状不相符,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付,超出部分商业险按照责任赔付,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政策相关的规定给予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也没有相关的票据,不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同意赔偿。通过现有的证据误工费是三个月的,我们不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收入减少证明不认可,证明没有加盖单位的财务章,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受害人与单位存在雇佣关系,收入超出了纳税起征点,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没有休假期间扣发工资的证明,所以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7天的,原告仅提供了7天的护理费发票,护理费我们同意按照每天80元,其余的18天没有证明。户口是农业户口,没有提供连续三年的暂住证,也没有提供社保证明,伤者在北京农村居住,不同意按照居民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计算方式,请求法院酌定。我们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这起事故是同等责任,所以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与就医时间不相符,出租车也是住院期间发生的,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对于财产损失,我公司已经进行了鉴定1500元,仅同意按照1500元进行赔付,需要原告提供购买车辆的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周纯会在为被告蓝顺通公司工作期间驾驶车辆(车号:京G755**)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昌金路下庄路口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周纯会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共住院2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第2-4肋骨骨折伴肋间动脉断裂、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右侧胸部皮下气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右肩胛骨骨折、头部开放伤口、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手皮擦伤、右肺局部不张,建议休息至2013年6月7日。丁同仁(1943年11月7日出生)与邓汉云(1942年8月20日出生)系原告父母,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张×(2002年10月8日出生)系原告与张士红之女。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京G755**)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75515.28元(包括被告周纯会已垫付的4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8520元(1050+90元/天×83天)、误工费14900元(3000元∕月÷30天×29天+3000元×4个月)、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700元、鉴定费4577.92元、残疾赔偿金120098.1元(此处见公式+被扶养人丁同仁、邓汉云和张月的生活费106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总计231761.3元,未进行责任比例划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蓝顺通公司司机被告周纯会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蓝顺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蓝顺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丁金荣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七百五十元),医疗费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七百元,共计十二万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五万二千七百四十一元六角九分,其中给付原告丁金荣一万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六角九分,给付被告周纯会四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北京蓝顺通达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金荣鉴定费二千二百八十八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丁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六元,由原告丁金荣负担九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蓝顺通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凯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