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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杜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杨文官与胡增标、叶元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官,胡增标,叶元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杜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杨文官。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胡增标。被告:叶元仙。原告杨文官与被告胡增标、叶元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文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增标、叶元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文官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俩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俩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嗣后,经原告催要,俩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俩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俩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止。被告胡增标、叶元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合同一份,证明俩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26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从银行转账200000元给俩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俩被告,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俩被告200000元。嗣后,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将利息结至2012年9月30日止。嗣后,经原告催要,俩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9月25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增标、叶元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文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3‰,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胡增标、叶元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