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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莆民终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莆田市平辉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平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莆民终字第1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平辉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乘波、沈立霞(实习律师),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金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莆田市平辉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莆田平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城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莆田平辉公司以其所有的闽B212**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605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2012年8月13日5时,莆田平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郑登禄驾驶闽B212**号行径G324线232KM+500M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到王进驾驶的赣07967**号拖拉机。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登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进无责任。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该事故中的全部损失由郑登禄自理。事故发生后,莆田平辉公司支付车辆赣07967**号拖拉机现场施救费及吊车费、拖车费人民币4000元,材料及修理费人民币13580元。莆田平辉公司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闽B212**号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7900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闽B212**号车现场施救及拖车费、吊车费人民币4000元。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委托福州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闽B212**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价格评估,评估车辆事故前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6459元,车辆事故后残余价值评估为人民币13699元。原审法院认为,莆田平辉公司以其所有的闽B2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向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莆田平辉公司与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车辆毁损,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莆田平辉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莆田平辉公司与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莆田平辉公司、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故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合同条款中约定,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件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因闽B212**新车购置价人民币166050元,莆田平辉公司车辆的最高折旧金额为166050元×80%=132840元,故莆田平辉公司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得低于166050元-132840=33210元。根据条款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6月25日,2012年8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已使用97个月,根据莆田平辉公司、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办法为月9‰(闽B212**号车辆属其他类型车辆),该牵引车辆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为:166050元×(1-97个月×9‰)=21088.35元<33210元。莆田平辉公司提供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以该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评估项目,评估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7900元。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以交通事故发生日(2012年8月13日)为评估基准日对闽B212**号的实际价值进行的价格评估人民币26459元,都与保险合同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中,闽B212**号车辆的赔偿计算标准以人民币33210元为准。至于由赣07967**方所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100元的主张,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可向第三人另行主张。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莆田平辉公司主张赣07967**号拖拉机的维修费为人民币13580元,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且有莆田平辉公司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莆田平辉公司向第三人赔付的事实,故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应向莆田平辉公司支付该部分赔偿金。莆田平辉公司另外主张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应赔偿因交通事故支付的闽B212**拖车吊车费人民币8000元中的4000元;赣07967**的现���施救费及吊车费、拖车费共人民币4000元,因该部分费用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莆田平辉公司提供的发票为证,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承担。莆田平辉公司主张的闽B212**拖车吊车费人民币8000元中的另外4000元,因莆田平辉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且其中人民币2000元系莆田平辉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出,本院不予认可。莆田平辉公司对其车损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其主张车损鉴定评估费人民币2700元由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承担,不予采纳。莆田平辉公司主张的差旅费人民币300元,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主张的闽B212**残值,因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列出车辆事故后残余价值评估为人民币13699元,并没有残值具体内容的鉴定,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给莆田平辉���司后,仍可依法就残值向莆田平辉公司另行主张。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主张莆田平辉公司应提供赣07967**号的维修旧件,否则应当扣除维修费的20%即人民币2716元的主张,因无明确的依据,且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支付赣07967**号维修费后,仍可依法就残值向莆田平辉公司另行主张。故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应支付给莆田平辉公司的保险金合计计算为:33210+13580+4000+4000=54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莆田平辉公司保险金人民币五万四千七百九十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莆田平辉公司负担445元,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负担636元。一审宣判后,莆田平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莆田平辉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闽B212**号车辆车损67900元,该金额是修复闽B212**号车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车辆的投保金额是166050元,上诉人投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郑登禄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车辆损失为67900元。2、上诉人闽B212**号车辆的评估费2700元,应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闽B212**号车车损67900元及评估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全额赔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所有的闽B212**号车辆的赔偿标准为3321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诉称应改判为679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焦点在于维修费用大于车辆其实际价值时该如何处理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从法理、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第(一)项的约定上看,该三个方面均可以得出结论。1、从法理上讲,对车辆进行维修,车辆价值必然会相应增加,而这种增加的利益,车主并无合法的获得依据,将造成车主的不当得利,若坚持维修,有违公平原则;2、从法律规定上讲,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因此,按实际的价值来认定车辆的价值是正确的。3、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第(一)项及三十五条第(十二)项的约定,本案车辆应认定为推定全损,其赔款应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同时,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引用了格式条款中的“比例赔付”的赔款计算办法,被上诉人认为该不是事实。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的闽B212**号车辆的评估费2700元也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结论没有被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该评估费用属于上诉人额外支出的增加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有的闽B212**号车辆的车损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莆田平辉公司认为,1、本案所有的闽B212**号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按新车的购置价166050元进行投保,上诉人缴纳的保费也是按保险金额进行投保,如果按原审法院认定的引用“比例赔付”的赔款计算方式,上诉人最多只能获得保险利益为新车购置价的20%,即33210元,车辆损失的理赔款也只按33210元理赔显属不公,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则。2、保险法第十三条的约定是符合国家节约资源的法律规定,实际上上诉人也已支出损失金额67900元,该笔损失金额在上诉人投保的损失限额166050元之内。三、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理赔方式及处理方式没有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综上,保险公司应当按损失金额进行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认为,一、本案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的保险合同,该不定值保险合同的特点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款应当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计算依据,实际价值按照折旧率计算,原审判决闽B212**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33210元,是合理的,也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提及的保险事��车损应尽量修复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案涉案车辆受损非常严重,应当推定全损,即已达到报废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该车辆已经无修复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如果对该车辆再进行修复相当于给全车更换新的零部件,相当于重新购买了一辆汽车,若坚持维修将使上诉人获得不当得利,也有违公平原则。三、本案关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多少保险金问题并未涉及免责条款,不涉及到提示告知说明义务的问题,即使应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内容中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也是有效的。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闽2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3210元,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认定,本院不予累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12项的约定,本案上诉人虽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证实闽B2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费用,但从双方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看,双方对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已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的事实并无异议,闽B212**号车辆应推定为全损,故闽B212**号车辆的损失应以33210元为准,对于由第三人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及闽B212**号车辆残值,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莆田平辉公司主张应以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作为闽B212**号车辆损失的依据,但因该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没有对方签字或盖章认可,故该《鉴定评估意见书》不具有证明本案保险车辆损失的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此产生的车损鉴定评估费2700元,��院不支持。上诉人莆田平辉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中的理赔条款为无效条款,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金萍审 判 员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容萍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