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翁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9-12-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翁商初字第7号 原告内蒙古金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玉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金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是辽宁省鞍山市,且双方于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额未达到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标准,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无效。原告据以起诉的施工合同履行地系翁牛特旗乌丹镇,故本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据此,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俊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丹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