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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计╳╳诉计╳╳返还原物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计XX,女,壮族,1938年2月1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XX屯**号。委托代理人:莫XX,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XX,男,壮族,1965年7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XX屯**号。原告计XX与被告计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计XX的委托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家于2000年二次土地延包前将户口全部迁出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X队(以下简称XX村XX队),被告父亲计XX于1995年退休后回到村里继承袓屋权属,并与XX村XX队签订了“自愿不参与生产队的分田、分红及其他分配”协议。2009年被告以继承袓屋为由,将户口迁回XX村XX队,并要求继承其母亲莫XX原来在生产队承包土地的承包权,但XX村XX队依据柳郊政发(2003)23号文件规定,于2001年通过户代会将莫XX的承包土地进行了重新发包,由此产生纠纷。被告在争议未得到解决前,就自行对其母亲莫XX原来生产队里的承包土地进行抢种。原告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XX屯村头车轮桥边面积为0.03亩的土地(以下简称争议地)也在被告抢种之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农户承包后仅取得承包经营权,即用益物权。承包经营权并不是财产所有权。根据该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即不属于集体组织成员,就没有土地承包资格。被告承包户已经自愿解除了与原生产队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属于合法行为;另外被告已经不再属于XX村XX队集体组织成员,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的资格;再者,被告母亲原来承包经营不是财产权,也不属于法定继承的范围。故被告要求继承其母亲莫XX原来在生产队承包土地的承包权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把争议地返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第二次土地延包前,被告家人已将户口全部迁出XX村XX队。被告父亲计XX于1995年退休后回到村里居住,并与XX村X队签订了“自愿不参与生产队的分田、分红及其他分配”协议。1999年11月,被告母亲莫XX死亡。2001年,XX村XX队通过户代会对被告母亲莫XX原来的承包土地进行了重新发包,其中的争议地由原告持续进行了耕种。2009年2月12日,被告将户口迁回XX村XX队,并要求继续耕种其母亲莫XX原来在生产队承包的土地,并对争议地进行抢种。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虽经XX村村委及XX镇司法所调解,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柳州市柳北区XX镇人民政府作出《XX镇政府关于XX村XX队、XX队村民与莫XX一家土地争议的确权决定》,认定争议地的管理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对以上确权决定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1年3月27日计XX、黄XX等人证明、2012年7月13日XX镇XX村村委证明、2012年6月25日XX镇郭XX村委证明、2011年11月XX镇司法所处理意见、2013年5月XX镇政府确权决定、沙XX镇司法所附图、照片4张、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对农村土地权属产生争议,经过柳州市柳北区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XX镇政府关于XX村XX队、XX队村民与莫XX一家土地争议的确权决定》,认定本案中争议地的管理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为该争议地的合法管理和使用者。被告对争议地进行抢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原告有权请求返还。因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的侵占,并将所侵占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另外,被告抢种争议地的行为,导致原告经济利益受损,应当向原告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XX立即停止对位于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XX屯村头车轮桥边面积为0.03亩的土地的侵占,并将侵占的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计XX;二、被告计XX向原告计XX赔偿经济损失5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计XX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计XX负担75元,本院退回原告计XX7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基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薇书记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