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张某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瑞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海林和代理审判员何前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审判员蒋婷婷兼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被告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老房屋前后相邻,房屋周边为洼地,下雨时易积水,之前雨水均经过被告的新屋处往村集体的公共排水沟排水,但由于被告建新屋时将原有排水沟堵塞而不能排水。今年春天,原告屋前和地下室积水约1米深,原告想通过被告的新屋后面埋设排水管将水排到村集体的公共排水沟,但是被告予以阻止,致使原告屋前的积水无法排出。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一直是通过被告的新屋后面排水的,且原告埋设排水管排水的行为未对被告及其他村民造成不利影响,被告阻止原告排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排水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从被告的新房屋后面埋设排水管并通过村集体的公共排水沟排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张某辩称,原告新建地下室之前,双方从未产生排水纠纷,现在雨水无法排出是由于原告新建了地下室以及其在路上挖坑堆泥堵塞了原有的排水通道而引起的,原告要求从被告的新屋后面埋设水管排水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老房屋之间为洼地,雨水原可以依地势自然走向排走,被告修建围墙后原告的房屋只能通过被告的新屋后面排水。被告张某某、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现场实际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及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同为阳朔县阳朔镇矮山村委某某经济合作社村民,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老房屋前后相邻。原告的房屋地势较高,被告的房屋地势较低,两房屋之间为洼地,下雨后雨水流入洼地之后可以依地势自然走向往原告的地下室方向的空旷处、被告的新房屋与老房屋之间的空隙以及被告的新房屋后面等方向排走,原、被告双方相安多年未发生过排水纠纷。2012年12月,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其老厨房(现该厨房已被拆除)处修建地下室,该地下室地势低于路面洼地。2013年3月,被告在其老房屋后修建围墙,同年4月23日,原告在洼地中间挖坑时将被告所建的部分围墙撞倒,并将泥土堆放于倒塌的围墙处,影响了排水的通畅。今年春天大雨过后,原、被告房屋之间洼地的积水只能从被告的新房屋后面排水,因排水不畅致洼地的积水倒灌进入原告的地下室。原告要求在被告的新房屋后面埋设排水管以便于将水排到村集体的公共排水沟,但被告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老房屋前后相邻,原告的房屋地势高于被告的房屋,两房屋之间为洼地,多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并未发生过排水纠纷。原、被告房屋之间的洼地在积水后本来可以依地势自然走向往原告的地下室方向的空旷处、被告的新房屋与老房屋之间的空隙以及被告的新房屋后面等方向排走,现排水不畅系因原告自行修建的地下室地势低于洼地造成积水以及原告在洼地中间挖坑堆积的泥土堵塞了部分排水通道所致,而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建新房屋时堵塞了排水沟致不能排水,故原告要求从被告的新房屋后面埋设排水管排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瑞 勇审 判 员 吕 海 林代理审判员 何 前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婷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