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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邢保华与张福生、刘启凤、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苏州长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民家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保华,张福生,刘启凤,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苏州长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545号原告邢保华,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方俊,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生,男,汉族,1960年8月9日生。被告刘启凤,女,汉族,1962年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赵胜、程晓艳,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生。被告苏州长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启凤。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了原告邢保华与被告张福生、刘启凤、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苏州长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遂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公告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保华的委托代理人方俊、被告刘启凤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生、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苏州长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保华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福生签署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福生提供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苏州长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张福生的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即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而被告张福生与被告刘启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福生所负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启凤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福生、刘启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871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苏州长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启凤辩称,对被告张福生向原告的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其长期居住在国外,其只是被告苏州长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一直由被告张福生实际控制经营,其与被告张福生夫妻关系长久不和,已分居多年,该借款如果是真实的应系被告张福生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张福生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福生、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苏州长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邢保华(即贷款人)与被告张福生(即借款人)、被告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即保证人)、被告苏州长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即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福生提供借款人民币380万元,该借款付至借款人张福生指定的银行帐户。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最终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结算,借款人应从贷款人放贷次月起按月(每月的五号前)支付利息。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2012年12月2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之义务。被告张福生于同日分两次支付原告指定收款人张芝萍银行帐户55860元、54340元,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153140元、2月27日支付136500元、3月28日支付145600元;2013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6日,被告张福生又三次向原告指定的另一收款人苏州市锦信源投咨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其中1月31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3月1日支付100000元、3月6日支付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745440元。另查明,被告张福生与被告刘启凤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再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张福生、刘启凤、共同作为保证人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行与被告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最高本金借款4000万元提供担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进帐单、银行交易明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启凤提供的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福生、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苏州长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系自愿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银行进帐单原件,可认定被告张福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张福生于原告出借款项的当天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10200元,原告自认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出借给被告张福生的借款本金为3689800元。对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笔共计金额为人民币635240元的款项,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最终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结算,故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对于超出部分应当予以冲抵本金。现原告主张上述期间被告支付的635240元,其中支付利息232571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本金4026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核算借款本金尚余人民币3287131元。张福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福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8713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且被告张福生应自2013年3月29日起截止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借款合同中已明确被告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苏州长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俩被告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苏州长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属被告张福生、刘启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刘启凤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张福生、刘启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启凤抗辩其长期居住国外,该借款系被告张福生的个人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并且被告刘启凤也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苏州长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借款的另一保证人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时,被告刘启凤还曾与被告张福生共同向该银行提供担保。综上,被告刘启凤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启凤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生、刘启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保华借款人民币32871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9日起截止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苏州长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9948元,由被告张福生、刘启凤、苏州长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苏州长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审 判 长  周长丽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中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