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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朱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思贤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24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同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玉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间,被告人朱某伙同付某、邓某(已判刑)商量后以受害人家人有灾,为其家人消灾为由,骗取他人钱财。同月19日9时许,当三人来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一带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时,见到受害人黄某一人行走,即由付某以“阿强”身份与黄某聊天,由邓某以“周老师”骗取黄某家人有灾难,然后将黄某骗去找由朱某以“黄教授的儿子”的爸为黄某家人消灾为由,骗取黄某现金人民币15400元。2011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付某、邓某及朱某再次来到右江区中山一路以同样的伎俩对黄秀荣实施诈骗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间,被告人朱某伙同付某、邓某(均已判刑)合谋骗取他人钱财,并做了分工计划。同月19日9时许,三人来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一带街上寻找作案目标,由付某以“阿强”身份与路经此处的黄某搭讪,邓某假冒“周老师”身份参与聊天,二人诱骗黄某到百色市右江区东���一路东合市场对面的巷子里找所谓的“黄医生”看病,被告人朱某假冒“黄医生”的儿子以帮黄某家人消灾为由,骗取黄某现金人民币15400元,之后三人分赃。案发后,同案人付某、邓某的家属已于2012年8月28日全部退还被害人黄某154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笔录;同案人付某、邓某的供述;证人苏仲贤、何丽萍的证言;户名为黄某的存折流水帐;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方位图;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向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2)右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人员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判决生效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