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提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谢军、沈雅芬与周三领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军,沈雅芬,周三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提字第2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谢军。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沈雅芬。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虹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三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天荣。申请再审人谢军、沈雅芬因与被申请人周三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1)金武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浙金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沈雅芬及其谢军、沈雅芬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冉,被申请人周三领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7日,一审原告周三领起诉至武义县人民院称,两被告谢军、沈雅芬系夫妻。2008年11月10日,谢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周三领借款200000元,保证于2个月内归还;月利率按百分之三点零计息,如逾期支付,违约金按每天500元计算,并自愿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该债务发生于谢军、沈雅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谢军、沈雅芬共同归还。逾期后,经周三领多次向谢军、沈雅芬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谢军、沈雅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11月10日至2011年1月7日止为94000元,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谢军、沈雅芬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周三领对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08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一审被告谢军、沈雅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武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周三领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武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三领与谢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谢军尚欠周三领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谢军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谢军与沈雅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沈雅芬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周三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谢军、沈雅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金武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谢军、沈雅芬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周三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0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谢军、沈雅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谢军、沈雅芬���请再审称,周三领诉谢军、沈雅芬民间借贷纠纷案,谢军借款时有一辆现代越野车质押给周三领,周三领在借款到期后已经处分了车辆,汽车转让款已清偿了200000元本息,涉案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判决。周三领辩称,一、谢军与周三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事实;二、借款时谢军是将其所有的现代越野车放在周三领处,但卖车、过户是谢军与另一个人去办理的,不是周三领去卖的,钱是被第三方拿走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谢军、沈雅芬的再审申请。再审中,谢军、沈雅芬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录音光盘2个及书面整理资料5页、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情单4页,证明沈雅芬与周三领分别在2012年9月28日及2012年10月10日进行通话以及谢军向周三领借款时将车子质押给周三领,该车辆已被周三领处分且取得相关款项;同时还证明谢军借款是用于赌博。证据二、机动车登记信息4份(共13页),证明谢军所有的浙G×××××号现代胜达小型越野客车被转让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公路养路费票据各1张,证明该车由谢军原始取得。证据四、周世其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周世其与周三领是同村人。周三领质证认为,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过户必须由车主本人凭身份证原件办理过户,虽然录音资料中反映谢军将车抵给周三领,但是车子最后是由谢军处分给他人。因谢军、沈雅芬一审未到庭,再审中其对周三领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上写明的借款原因有异议,谢军借款是用于赌博;对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表、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谢军、沈雅芬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和周三领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可予采纳。关于谢军、沈雅芬提供证据一的关联性,可结合该证据的内容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谢军、沈雅芬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2008年11月10日,谢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周三领借款200000元,并向周三领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本人自愿向周三领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月利率按百分之三点零计息,本人保证在贰个月内归还,如逾期愿付违约金每天500元,并自愿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以上内容本人看过,均属实,并自愿签字、按印���具借人谢军”。谢军收到周三领200000元借款后,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胜达小型越野客车质押给周三领,但未办理书面质押手续。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谢军未向周三领归还借款。周三领于2011年1月7日起诉至武义县人民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5日,谢军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胜达小型越野客车出卖给周世奇名下,并将该车所有人注册登记转入周世奇。谢军未将出售车款支付给周三领。后周世奇又将该车转卖给了许明杭。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贷关系成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谢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谢军、沈雅芬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2008年11月10日,谢军在与沈雅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周三领所借的200000元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谢军、沈雅芬诉称本案所涉债务,已由谢军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质押给周三领,周三领在借款到期后已经处分了该车辆,涉案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但其未对该主张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谢军曾将涉案车辆质押给周三领,但从机动车登记信息内容看,涉案车辆系由谢军处分给周世奇,谢军、沈雅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三领参与车辆处分并取得相关款项。综上,谢军、沈雅芬的再审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1)金武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0元,由申请再审人谢军、沈雅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