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方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方某伙同曹樊飞(已判决)共同预谋,由被告人方某提供资金人民币500元,同案犯曹樊飞出面以用车为由从淳安县千岛湖镇路通汽车租赁商行租得浙A×××××雪佛兰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0元),后被告人方某、曹樊飞虚构车主与曹樊飞的亲戚关系,将该车辆质押给余勇军,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家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兰的陈述;同案犯曹樊飞的供述;证人余勇军、邵玉强、徐美英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能自愿认罪且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