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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0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张鹤与李金梅、韩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鹤,韩计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0724号原告张鹤,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韩计峰,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静,徐州经济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鹤与被告韩计峰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鹤、被告韩计峰及其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鹤诉称,被告因与案外人金开兵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判决赔偿27940.58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向法院执行局代被告缴纳了5000元的执行案款及330元的执行费,原告缴纳上述费用后直接将缴费票据交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330元。被告韩计峰辩称,与原告在2010年就认识了,关系不错,诉争款项5330元确系原告代为缴纳,但被告已在原告的办公室将该款偿还原告,还款当时原告才将缴费票据交给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韩计峰因其他人身权纠纷一案作为被告之一被诉至本院,原告张鹤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0)云民初字第0366号判决书判令被告韩计峰赔偿27940.58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案被告韩计峰作为被执行人、原告张鹤作为担保人与申请人于2010年11月30日在本院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载明:韩计峰于2010年12月10日给付申请人5000元,2011年11月25日前给付申请人1万元,余款13400元于2011年2月25日前付清,申请人自愿放弃利息;执行费330元由韩计峰缴纳;张鹤(本案原告)自愿为韩计峰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本院缴纳了执行费330元,本院向原告出具了收费票据,原告当时将该票据在本院交给了被告。2010年12月10日,原告按照和解协议约定以被告的名义向本院缴纳执行案款5000元,本院亦向原告出具了收费票据。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具了上述费用330元及5000元的收费票据各一张,并辩称该两张票据是在原告代被告向法院缴纳该费用后,被告到原告的办公室向原告偿还该款,还款当时原告才将该两张收费票据交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0)云民初字第0366号判决书、收费票据、和解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在和解协议中自愿为被告韩计峰的相关债务提供担保,并就其中的5330已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就该笔款项向被告韩计峰追偿。关于被告韩计峰是否已向原告偿还该款的问题,被告辩称在签订和解协议当日并未见到过原告交款,原告不可能在法院现场交费后把票据交给被告,原告向法院缴纳5330元后,被告到原告办公室一并偿还了该款,原告才将两张票据交给被告的,被告不还款,原告也不可能将票据交给被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两张缴费票据均是在在原告向法院交款当时即已交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涉案款项。本院认为,首先,5330元的缴款票据是原告向法院的缴款凭证,并非原被告之间的明示的欠款凭证,该凭证存放在被告处并不当然表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另外,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即把330元执行费的缴费票据在本院交给被告,被告辩称偿还原告5330元后,原告才将包括330元执行费的缴费票据在内的两张票据在原告办公室交给被告,该辩称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缴费票据的性质及票据交付的事实等因素,被告应对其已偿还原告借款的辩称继续补强证据,被告对其辩称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3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计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鹤5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计峰负担(因该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金明审判员  刘 宇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