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与被告杨锐杰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杨锐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7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住所地:桂平市兴宁街477号。负责人何家金,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映霞,该行业务发展部主任。被告杨锐杰,男,1976年5月1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桂平支行)与被告杨锐杰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桂平支行诉称:被告杨锐杰于2007年10月8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中银梦之岛联名信用卡,此后多次透支,从2009年1月15日开始出现拖欠还款。被告透支款项后,至今没有还款,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止,拖欠本息合计已经达到10669.52元(其中本金6607.42元、利息4062.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锐杰归还借款本息10669.52元给原告(其中本金6607.42元、利息4062.10元,利息计至2012年10月31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3、信用卡申请书、中银信用卡信用审批表,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4、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被告透支及欠息情况;5、催收历史详细记录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杨锐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锐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锐杰持中银信用卡透支款项达10669.52元(其中本金6607.42元、利息4062.1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透支款项后,理应及时于约定期限内归还,其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锐杰归还借款本息10669.52元(该款中含利息4062.10元,利息计至2012年10月31日止,其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另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锐杰应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10669.52元(该款中包含本金6607.42元、利息4062.10元,利息计至2012年10月31日止,其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另计)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本案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锐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羿审 判 员 郑智勇人民陪审员 廖 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