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宁刑初字第125号陈卫金、马建宁、黄干威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金,马建宁,黄干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卫金,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县那××××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晓生,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建宁,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县××村那便××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干威,男,1992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县那××××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卫金、马建宁、黄干威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卫金、马建宁、黄干威及陈卫金的辩护人梁晓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卫金、马建宁和黄宁、黄金平、黄杰波到宁明县城中南华街俐杰杂食店内,由马建宁持牛角刀顶住吕羽,抢走杂食店内现金人民币300元多元、香烟、手机等物品;2、2012年7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陈卫金和农桂师、李健、李子茂在宁明县城中镇德华街新宁网吧楼梯处,持刀威胁李杰夫抢走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3、2012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干威和李子茂到宁明县城中镇德华街1+1网吧二楼无烟区,持牛角刀威胁廖家平,在廖家平的口袋搜出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卫金、马建宁、黄干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卫金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六个月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建宁、黄干威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进行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卫金辩称在杂食店其没拿到钱;被告人马建宁辩称抢劫时其是最后才进去拿刀顶被害人的;被告人黄干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陈卫金的辩护人辩称陈卫金不得动手抢钱,建议法院在五年以下判处陈卫金的刑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卫金、马建宁和黄宁、黄金平在黄杰波的提议下,到宁明县城中镇南华街俐杰杂食店内,由马建宁持牛角刀顶住吕羽的脖子,抢走人民币300多元、香烟、手机等物品。抢得的钱部份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手机追回返还被害人吕羽。2、2012年7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陈卫金和农桂师、李键、李子茂密谋后到宁明县城中镇德华街新宁网吧的楼梯处,陈卫金和李健分别持牛角刀和小刀威胁李杰夫要钱,农桂师从李杰夫身上抢得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抢得的钱部份用于购买毒品吸食。3、2012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干威和李子茂密谋后到宁明县城中镇德华街1+1网吧二楼无烟区,黄干威和李子茂分别按住廖家平的肩膀,黄干威持牛角刀威胁廖家平并动手搜身,抢走廖家平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抢得的钱部份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黄甲、陆某、黄乙的证言,被害人吕羽、李杰夫、廖家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相片、辨认说明,被告人陈卫金、马建宁、黄干威及同案人黄宁、黄金平、黄杰波、农桂师、李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相片、辨认说明,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金、马建宁、黄干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卫金、马建宁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对定罪没有影响。在对吕羽抢劫的共同犯罪中,马建宁持刀顶住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卫金等人参与抢劫,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对李杰夫抢劫的犯罪中,陈卫金持刀威胁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对此次犯罪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廖家平的抢劫中,黄干威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卫金、马建宁、黄干威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持刀抢劫,酌情从重处罚,陈卫金、马建宁、黄干威为吸毒而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陈卫金抢劫二次,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在法律幅度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卫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马建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干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庞建丽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宁加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