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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91号,上诉人曾某耀与被上诉人曾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曾某耀;曾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耀,曾用名曾某跃委托代理人聂某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国。委托代理人周某算。上诉人曾某耀与被上诉人曾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3)道法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清,被上诉人曾某国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将其位于道县气象局围墙南边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3月26日向被告道县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汇款30,000元、100,000元,于2011年12月11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6月19日分别向被告道县农业银行账户汇款3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汇款250,000元给被告。后因原告用钱,被告又汇款20,000元给原告,并抵扣了原告欠其的30,000元卖猪款后,实际上原告只汇款200,000元给被告,后由于双方对房屋卖屋达不成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汇款项,并在2013年2月4日要求被告写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约定该款在2013年4月4日前偿还,并以被告的房屋作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还,原告遂向该院起诉。原判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虽是以购买被告房屋的名义多次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但在双方就买卖房屋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汇款是有事实依据的,且被告也书写了借条给原告,对借原告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所汇给被告的款项可认定为是被告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借条是在被告胁迫下写的、汇款总金额是220,000元、原告之妻已从被告账户中取走了53,100元等答辩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曾某耀给付原告曾某国借款2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曾某耀负担。宣判后,曾某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定性错误,本案实为财物返还纠纷,被上诉人欠上诉人39,546元牲猪款未写欠条,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的小孩六年支出的保育费、伙食费、学费及保险费,均未要被上诉人写借款凭证,故双方应从亲情的角度出发,对好帐后返还财物。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1日向上诉人农业银行账户汇款30,000元错误,该笔汇款仅有被上诉人的银行回单,回单上没有上诉人的账号,不能认定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9日向上诉人农业银行账户汇款40,000元错误,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该笔汇款的银行回单,不能认定该笔汇款系被上诉人所汇;原判未认定被上诉人与其妻先后三次从上诉人工商银行账户通过银行卡取走共计53,100元。3、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牲猪款、小孩抚养费、小孩保险费共计327,772元。被上诉人曾某国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曾某耀向本院提交证据:何林妹出具的书面证明、周代炎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曾某国的两个小孩在上诉人家生活,由上诉人免费代管。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何林妹的证言不真实,周代炎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言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曾某耀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认可被上诉人曾某国于2012年6月19日向上诉人农业银行账户汇款40,000元。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1日向上诉人农业银行账户汇款3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耀与被上诉人曾某国原有买卖房屋的意愿,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陆续给付的购房款,后买卖未能成交,上诉人对所收购房款另行出具了借条,现被上诉人依据借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否认的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1日向上诉人农业银行账户汇款30,000元,因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还否认被上诉人2012年6月19日向上诉人农业银行账户汇款40,000元,因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认可该笔汇款,现其否认该笔汇款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其妻先后三次从上诉人工商银行账户通过银行卡取走共计53,1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牲猪款、小孩抚养费、小孩保险费共计327,772元,因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曾某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曾某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黄雪云审 判 员  黄 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