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克风与薄纯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风,薄纯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李克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纯山,男,汉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克风与被告薄纯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和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风的委托代理人吕焕林、被告薄纯山、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风诉称,2013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薄纯山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利津县陈庄镇盛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盐线13号线杆处时,停车躲避情况,再起步时,与从公路南侧向公路北侧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薄纯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64104.95元(不含被告薄纯山垫付的1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薄纯山按90%比例赔偿;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薄纯山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原告主张赔偿比例过高。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薄纯山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利津县陈庄镇盛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盐线13号线杆处时,停车躲避情况,再起步时,与从公路南侧向公路北侧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月18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克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薄纯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克风受伤后,经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进行拍片检查及处理伤口后,于事故当日17时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以下简称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儿子王学军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3月15日到二院进行了身体复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3年8月4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2013)临鉴字第461号和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克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该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右胫骨内固定物的费用为8000元-10000元。原告因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139.70元。另查明,被告薄纯山所有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其中,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薄纯山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支付原告门诊检查费247.80元、租车费550元。原告受伤前,在利津县陈庄镇某村从事农业生产,种植有14余亩土地。庭审中,根据原告的举证与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1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14.08元、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139.70元、被告薄纯山支付的门诊医疗费247.80元、租车费550元,当庭予以确认。另原告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天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后按85%比例赔偿,剩余医疗费由被告薄纯山负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结合原、被告诉、辩,本院分析、确认如下:一、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两被告认可8000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日后进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经鉴定为8000元-10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在该区间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5.88元/天计算,共计210天(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8月3日),计5434.68元(210天×25.88元/天)。两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在定残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受伤前,在陈庄镇某村从事农业生产工作,能够依靠自身的劳动,获得相应劳动收入,因此,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5.8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到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误,应为209天,故确认误工费为5408.92元(209天×25.88元/天)。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山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0年,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两被告认为,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计算年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到定残之日,为63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17年计算,根据原告的农业户口性质,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058.20元(9446元/年×17年×10%)。四、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4张,主张交通费2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上述票据均为连号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24张票据均未写明乘车的出发站和到达站且为连号票,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原告因伤入住八十九医院,产生交通费应属于合理花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陪护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元。六、辅助器具费2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为辅助行走购买拐杖支付200元,提供信达百货出具的收据1张予以证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对拐杖花费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费用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371.68元(含被告薄纯山垫付的247.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5408.92元、护理费414.08元、残疾赔偿金1605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139.70元、租车费550元,共计74022.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李克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薄纯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薄纯山加重1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克风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薄纯山所有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行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天安公司和被告薄纯山依双方的协议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薄纯山按80%比例赔偿。经计算,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08.92元、护理费414.08元、残疾赔偿金1605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381.20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27371.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5796.74元{(27371.68元+10000元)×80%×85%+480元×80%},被告薄纯山赔偿4484.60元{(27371.68元+10000元)×80%×15%};原告的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139.70元、租车费550元,共计2789.70元,由被告薄纯山赔偿2231.76元(2789.70元×80%),扣除被告薄纯山已垫付的797.80元,被告薄纯山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918.56元,因被告薄纯山已支付原告10000元,超额支付原告的4081.44元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08.92元、护理费414.08元、残疾赔偿金1605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381.20元(被告薄纯山超额支付的垫付款4081.44元从保险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薄纯山)。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796.74元。三、驳回原告李克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702元,由原告李克风负担52元,被告薄纯山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