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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亮与张鹤欢、聊城市开发区瑞庆运输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张鹤欢,聊城市开发区瑞庆运输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732号原告刘亮,男,汉族,1990年3月2日出生,茌平县明大化工工人。被告张鹤欢,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被告聊城市开发区瑞庆运输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兴华东路71号负责人石福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中军,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亮与被告张鹤欢、聊城市开发区瑞庆运输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鹤欢、聊城市开发区瑞庆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诉称,2013年7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张鹤欢驾驶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使,至G309线茌平段621KM+200M处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到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被告张鹤欢已支付,故不计入诉讼请求数额)、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车主张鹤欢支付原告医疗费83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张鹤欢、聊城市开发区瑞庆运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张鹤欢驾驶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使,至G309线茌平段621KM+200M处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鹤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亮被送入茌平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面部擦伤、腰部损伤、皮肤挫伤等,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8166.19元。病员检查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张鹤欢为其垫付医疗费8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雪护理,李雪身份证显示住址为“茌平县振兴办事处XXXX号”,但其婚后一直随丈夫刘亮居住在茌平县XXXX村,务农。聊茌平价鉴字(2013)J2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刘亮的电动车作出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82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举证证明,刘亮因本次事故请假,根据单位工作制度被扣发工资499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举证证明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张鹤欢为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聊城市开发区瑞庆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10万元),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员检查证明及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各1份,鉴定费单据1份、物价鉴定书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通费收据一宗,工资表3张,扣发工资的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收条1张,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基本证据。对原告刘亮的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鹤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鹤欢负百分之八十的责任为宜。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原告刘亮的鉴定费由被告张鹤欢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为宜。因为肇事车辆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聊城市开发区瑞庆运输公司,所以聊城市开发区瑞庆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刘亮被扣发工资499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原告未就护理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刘亮的护理期限以其实际住院时间14天予以认定,护理人数以1人护理为宜。因为原告的护理人李雪在婚后一直随丈夫居住在茌平县XXXX村,职业为农民,所以护理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认定为1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亮的损失为:医疗费8166.19元、误工费4990元、护理费1260.7元(90.0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150元、电动车损失1820元、鉴定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刘亮医疗费8166.19元、误工费4990元、护理费1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车损失1820元。本项合计人民币16806.89元。二、被告张鹤欢赔偿原告刘亮鉴定费160元(200元×80%)。聊城市开发区瑞庆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刘亮退付被告张鹤欢医疗费垫付款8300元。四、驳回原告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判项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1101040002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鹤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青审判员 何美丽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灵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