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安,李定坚,冯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陈俊安,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城镇龙井社区××组××号。被告李定坚,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城镇××大道××号。被告冯燕,女,成年,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城镇××大道××号。原告陈俊安与被告李定坚、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显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俊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定坚、冯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定坚以做针织品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九次向原告借款201700元(2009年5月13日借款10000元、2009年5月16日借款10000元、2009年5月18日借款20000元、2009年5月27日借款7000元、2009年10月1日借款20000元、2010年2月12日借款30000元、2011年3月10日借款10000元、2011年5月10日借款64700元、2012年11月14日借款30000元),原告将2017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定坚,被告李定坚则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冯燕对李定坚之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137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给原告,对647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3年1月份支付了25000元现金,扣减利息6850元后归还本金18150元。2013年2月份支付了25000元现金,扣减利息5950元后归还本金19050元。此后被告不再支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以9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从2013年7月19日起以6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原告陈俊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九张,证明被告先后共九次向原告借款共201700元。两被告没有应诉答辩,被告李定坚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俊安亲笔书写的收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1月11日共还本金5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及庭后质证,被告李定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且该证据是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定坚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2011年5月10日的借条原件有异议,被告李定坚称的确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64700元,其亲笔书立的借条也是真实的,但是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因为还款时原告称借条原件不在身上,所以当时没有当场撕毁借条原件。此外,被告李定坚对原告证据2中的其他八张借条原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被告李定坚亲笔书立的九张借条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于此点也并没异议。而被告李定坚称2011年5月10日所借原告的64700元已经归还,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64700元是一笔较大的欠款,被告李定坚在原告称借条原件没携带在身上时仍还款,且没有提供原告收款收条,被告李定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李定坚提供的证据1的两张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称的归还的50000元是偿还本金的说法有异议,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称2011年5月10日所借的64700元没有约定利息外,其他八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而约定的利息也有借条原件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九笔借款除2011年5月10日所借的一笔64700元外,其他八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为月利息5%,故被告李定坚所称于2013年1月7日、1月11日共还本金50000元给原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李定坚所提供的证据1即收条两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俊安与被告李定坚是生意上的朋友,双方认识已久。被告李定坚与被告冯燕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定坚以在岑溪市新兴路绿锦豪阁饭店附近的私宅经营毛织厂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01700元(2009年5月13日借款10000元、2009年5月16日借款10000元、2009年5月18日借款20000元、2009年5月27日借款7000元、2009年10月1日借款20000元、2010年2月12日借款30000元、2011年3月10日借款10000元、2011年5月10日借款64700元、2012年11月14日借款30000元)。对于被告李定坚向原告陈俊安所借的款项,除2011年5月10日借款原件被告冯燕没有签字外,被告冯燕于2013年1月7日均在其余的八张借条原件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将尽快还款。2013年1月7日、1月11日被告李定坚分别还款20000元、30000元共50000元给原告,原告亲笔书立了收条交由被告李定坚收执。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李定坚还款贰万圆(20000元)整。收款人:陈俊安。2013年1月7日”。“收条,今收到李定坚还款叁万圆(30000元)。收款人:陈俊安,2013年1月1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未能再归还尚拖欠的借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李定坚、冯燕所借原告陈俊安之款,有被告李定坚所立的借条确认,并有冯燕于2013年1月7日的追加签字确认。而2011年5月10日的64700借款虽无被告冯燕的签字确认,但因该笔借款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这笔借款为被告李定坚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虽未到庭,但不影响本院查清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陈俊安已经损害了原告陈俊安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负过错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俊安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归还的借款中包含了2012年12月份的利息,被告李定坚虽声称原告为了促使两被告尽快还款,已承诺不再收取利息,其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11日所归还的共人民币50000元全部属于本金,因原告不予确认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李定坚于2013年1月7日归还给原告的20000元人民币包含了2012年12月份的利息685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共201700元,其中无利息约定的借款为64700元,约定了月息为5%的借款是137000元)和本金13150元,截至2013年1月8日,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88550元(其中无约定利息的借款为64700元,约定了月息为5%的借款是12385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李定坚归还了30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此笔借款包含了2013年1月份的利息。利息不应该预先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李定坚于2013年1月11日归还的30000元应包含1月份11天的利息,又因为此时两被告所欠原告约定月息5%的借款为123850元,故11天的利息为123850元×(5%÷30天×11天)=2271元,扣除利息外,被告李定坚所归还的本金为27729元。截至2013年1月12日,两被告还欠原告借款160821元(其中无约定利息的借款为64700元,约定了月息为5%的借款为96121元)。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以9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从2013年7月19日起以6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起以961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从2013年7月19日起以6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为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定坚、冯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608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起以961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从2013年7月19日起以6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给原告陈俊安。本案诉讼受理费35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李定坚、冯燕负担。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或汇入本院帐户(帐户: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给原告。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显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