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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委托代理人殷加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莉,局长。委托代理人甄吉秀,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彭小军。委托代理人张善贵。上诉人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城建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巴法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殷加黎,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甄吉秀,被上诉人彭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小军系巴城建筑公司“渝中区春苗幼儿园还建房”工地杂工。2012年4月10日10时许,彭小军接受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安排疏通排水孔,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高处坠落伤并入院治疗。同年8月24日,彭小军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调查取证后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8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小军受伤属因工受伤。巴城建筑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2)第2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巴城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8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区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875号《认定工伤��定书》系其根据彭小军申请行使法定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区人社局于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彭小军工友的证词等证据能够证明彭小军接受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安排疏通排水孔、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区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8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巴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巴城建筑公司不服上诉称:彭小军受伤是为了自己生活方便,搭建住宿棚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且彭小军本身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区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彭小军身份证复印,拟证明彭小军申请工伤认定。2、彭小军病历资料,拟证明彭小军伤情的诊断、治疗情况。3、巴城建筑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巴城建筑公司主体资格。4、欧华云、彭启珍、李荣华的证人证词,拟证明彭小军受伤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回复和举证函。6、施工现场平面示意图。7、巴城建筑公司对徐大贺、李学权的询问笔录。证据5-7拟证明巴城建筑公司在工伤认定中行使举证权。8、区人社局对彭启珍、欧华云、彭光云、彭小军、李学权、徐大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彭小军受伤情况。9、���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邮件回执,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区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巴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7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渝人社复决字(2012)第2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巴城建筑公司享有诉权。2、巴城建筑公司对徐大贺、李学权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彭小军非因工受伤。3、收条,拟证明巴城建筑公司为员工租赁房屋居住。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6、9,巴城建筑公司、彭小军无异议,以上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证据8系区人社局于行政程序中行使法定职权调查取证,证人证词能证明彭小军工作及受伤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8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巴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区人社局、彭小军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巴城建筑公司的诉权,予以采信。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7与巴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同,徐大贺、李学权系巴城建筑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与巴城建筑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词与彭小军工友的证词相矛盾,不予采信;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5虽能证明巴城建筑公司已行使举证权,但该证据记述事实无相应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巴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上诉人予以证明的其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被上��人区人社局受理彭小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巴城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巴城建筑公司向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回复和举证函,表明其认为彭小军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区人社局作为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权根据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巴城建筑公司上诉称彭小军的受伤属于私自搭建住宿棚,与其工作无关,但其向区人社局及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巴城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区人社局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其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林华审判员  周 琦审判员  封 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