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李某。被告: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铭乐、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随着子女的成年,双方矛盾日益加剧。2009年,原告离家外出谋生,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某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结婚登记申请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所载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在原安吉县南北湖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养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2009年原告外出工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至今有二十年余年,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效龙审 判 员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文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