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兴华与王付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华,王付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民二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委托代理人李学祥,系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德,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上诉人李兴华因与被上诉人王付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月经人介绍原告王付德与被告李兴华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年20000元,李兴华给王付德出具借条一张,并提供金塔镇二轻局家属楼x号楼房房产证复印件和工农街x号门店作担保。2010年1月24日借款到期,王付德催要无果,找到被告抵押的房子,得知楼房住的是李兴华的妻子,且带着两个孩子,抵押的门店已出卖给他人。原告认为受骗,向金塔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以不属于刑事案件为由不予立案。2011年4月6日被告李兴华打电话通知王付德到酒泉协商还款事宜,当着证人的面李兴华与王付德达成初步协议,李兴华用嘉峪关市文殊水泥厂的310吨水泥抵顶王付德的借款。李兴华交付31张水泥票后,王付德将李兴华出具的借条退回,期间,李兴华给王付德2万元借款利息,之后王付德先后多次去文殊水泥厂没有提到货。水泥票的有效期到期后,2011年12月13日,王付德找李兴华一同去出票单位玉门市第二水泥厂,由该厂副厂长黄生勇共同去嘉峪关市文殊水泥厂,由该厂陈厂长在水泥票上签注同意延期使用意见。之后,王付德仍未能提到水泥。2012年11月21日王付德再次去提货时被嘉峪关文殊水泥厂告知李兴华已于5月份月份报案,说他的水泥票失窃,不让从该厂提货。王付德随即向嘉峪关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审查后被告知不属刑事案件,原告王付德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6万元(2010年至2013年)。原审认为,被告李兴华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又与原告王付德达成了以水泥抵顶借款的口头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王付德始终不能提到水泥,无法实现债权。为平等地保护双方利益,被告李兴华应偿还王付德借款,王付德如数退还水泥票。原告王付德主张的利息属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付德借款160000元;二、原告王付德于被告交款之日交付退还被告李兴华31张水泥票。案件受理费3500元(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李兴华承担。宣判后,李兴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以水泥抵顶欠款的口头协议达成以后,便将水泥票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拿到水泥票以后,并没有及时去提货,而是将水泥票交付他人,并委托他人为其销售水泥,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及时行使自己的提货权,导致水泥价格不断下跌,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对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金塔县中园建业公司六分公司负责人向上诉人借款,自然代表公司借款,以上诉人作为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追加有利害关系的水泥厂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遗漏重要的诉讼参加人,诉讼程序明显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付德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等为理由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由水泥提货单、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经依法调查证实,2012年上半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给其抵顶借款的水泥提货单,委托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人员去水泥提货单载明的水泥厂提取水泥,但未能提到水泥。以上事实由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兴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上诉人王付德借款,双方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人的给付义务,但上诉人仅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对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促,双方达成了以水泥抵顶欠款的协议,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交付的水泥提货单,经委托需用水泥的相关人员数次提取水泥未果,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达成了以水泥抵顶欠款的协议,但被上诉人并未能依据该水泥抵顶欠款协议实现其债权。上诉人借故长期拖欠被上诉人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作为债务人诉讼主体不当,但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还主张以水泥抵顶借款的水泥提货单交付被上诉人后,上诉人便全面履行了债务人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债权,是由于其怠于及时提货造成,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该主张与被上诉人委托相关人员数次提取水泥未果的事实不符,上诉人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了水泥厂出具的“谁持有水泥票,谁就有提货权”的证明,但该证明与一审诉讼中依法调查的水泥厂负责人黄生勇证明的被上诉人持有的水泥提货单曾由上诉人进行过挂失的事实不相符合,也与相关人员持涉案提货单未能提到水泥的事实相矛盾,故该证明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第一项判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60000元,属表述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宇第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将金塔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李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付德借款160000元”变更为“被告李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付德借款及利息1600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李兴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倩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