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方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69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1977年11月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少婧、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云霄县云陵镇下坂村沿坂云线往平和县大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坂云线38KM+6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粤BQ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局部损坏、被告人方某甲受伤。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方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8.878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另查明,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方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云霄县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方某甲于2012年12月6日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方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查处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及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方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经公安民警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预交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人民币3000元(已预交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予以抵扣),其余罚金人民币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