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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3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开会与王军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会,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248号原告陈开会。委托代理人李密,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二层。诉讼代表人陈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会及委托代理人李密、被告王军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会诉称,2012年9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军驾驶陕A76V**号小轿车沿长安区北长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韦村村口时,适逢原告由西向东横过马路,两者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大部分医疗费。2012年10月19日经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多次协商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136.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按保险公司意见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军驾驶陕A76V**号车沿长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适逢原告陈开会由西向东横过马路,两者相撞,造成陈开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开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外踝骨折4、糖尿病。原告住院27天,在住院期间被告王军支付医疗费29890.08元,并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出院后因门诊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405元。2012年11月13日,西安市长安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2年12月3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陈开会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颈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目前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现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开会因交通事故致左侧3、4、6、7肱骨骨折,现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开会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后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136.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8189.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王军所有的陕A76V**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应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坚持其答辩意见,各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长公交认字(2012)第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材料、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由王军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核算,对于医疗费405元,系客观发生的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6900元,被告方对护理期限2个月无异议,但只认可每天6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依法认可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48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营养费,依法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认定2个月,共计1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3000元,要求误工期限5个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误工期限认可,但只认可每天6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的误工标准,应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及当地收入水平,依法按每天60元计算5个月,共计9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耕地已由国家征用,为失地农民,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且其居住区域及生活、消费地系西安市长安区中心城镇,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根据公平原则,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数额,结合原告伤残鉴定结果,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核算为78374.5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为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构成伤残的身体状况,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无直接票据证明,被告认可300元,予以准许;鉴定费1600元,为鉴定实际花费,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开会赔偿医疗费405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8374.5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4889.5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64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4264元,由原告承担427元,被告王军承担3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卫平代理审判员  种郁花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少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