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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金鹏源辐照技术有限公司诉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鹏源辐照技术有限公司,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834号原告上海金鹏源辐照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立,上海良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克强,上海良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原告上海金鹏源辐照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鹏源辐照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辐照加工,截至2012年4月17日,被告拖欠价款人民币21,300元。据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1,3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加工业务后,被告拖欠价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鹏源辐照技术有限公司价款21,300元;二、被告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鹏源辐照技术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1,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 判 长  吴小国人民陪审员  朱锡鸣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