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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英与被告滕炳亮、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二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英,滕炳亮,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杨秀英,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滕炳亮,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维升,村委主任。原告杨秀英与被告滕炳亮、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二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英,被告滕炳亮、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二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林维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二村村民委员会因建民房及文化大院多次购买我的黄沙、石子,被告已付给我部分货款,尚欠我石子款9600元,该欠款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滕炳亮辩称:我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因村里建民房及文化大院购买原告的沙和石子属实,尚欠原告款项是村委所欠,2011年村委换届时,我不再担任村委主任,欠原告的款我已交给经管站了。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委建民房和文化大院属实,但是否购买原告的沙和石子现任村委不清楚,从村委账面记载村委付给原告沙和石子款,而原告主张的欠款账面没有记载,所以我村委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二村村民委员会曾向原告杨秀英购买黄沙和石子,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二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过原告黄沙、石子款,尚欠黄沙、石子款9600元,由被告滕炳亮在送货清单签收。该欠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清单3份。经质证,被告滕炳亮没有异议,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二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主张送货明细未加盖村委印章,且村委账面也没有欠原告款的记载。被告滕炳亮为原告的送货明细签名是其个人行为,与村委无关,故对原告提交的送货明细不予认可。被告滕炳亮主张担任村委主任期间,为村委购黄沙和石子在原告送货明细上签名是履行的职务行为,2011年秋天换届后不再担任村委主任,将欠原告款的账交给政府经管站,并主张村委现金会计可以证明。被告滕炳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秀英主张被告滕炳亮、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二村村民委员会购买黄沙、石子,尚欠黄沙、石子款,当庭提交了由被告滕炳亮签名的送货明细。经质证,被告滕炳亮没有异议,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二村村民委员会虽对原告提交的送货明细不予认可,但被告滕炳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明细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滕炳亮虽主张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为村委购买原告黄沙和石子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滕炳亮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二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主张及被告滕炳亮的辩解不予认可,故被告滕炳亮的行为不足以证明是职务行为。对于该笔欠款应由被告滕炳亮承担付款责任。如被告滕炳亮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滕炳亮给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二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炳亮给付原告杨秀英沙、石子款9600元,限被告滕炳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二村村民委员会付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滕炳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滕炳亮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滕炳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元--4----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