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胡继富、惠州市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胡继富,惠州市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尹土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44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97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现住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长前、利小聪,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胡继富,男,汉族,1969年4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邬可忠,系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惠州市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桥东上板塘第九幢。法定代表人:文惠喜。委托代理人:何枢,系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东平大道49号东晖城建大厦第七层。负责人:曾祖权。委托代理人:廖志华,男,汉族,1988年2月24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系该公司员工。第四被告:尹土旺,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袁萍洲,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第一被告胡继富、第二被告惠州市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四被告尹土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李长前、利小聪,第一被告胡继富的委托代理人邬可忠,第二被告惠州市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枢,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华,第四被告尹土旺的委托代理人袁萍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9月3日13时3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肇事车辆从环城西路方向往江边路方向行驶,途径江边路朝京门公交站路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结果为:1、创伤性右额部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弥漫性轴索损伤;4、左基底节区脑挫裂伤;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冠状缝颅缝分离;7、蝶窦右侧壁骨折;8、外伤性颅内积气;9、脑肿胀;10、双肺挫伤;11、右侧颞部头皮挫裂伤;1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因伤情危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现仍在住院治疗。自2012年11月份起,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因原告家庭困难,旭日集团为原告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但目前原告仍然拖欠医院8万元医疗费。鉴于原告伤情未有明显好转,需继续治疗,必将产生更加巨额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做出惠公认字[2012]第D1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胡继富与原告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查明:第一被告胡继富驾驶的粤L×××××号出租轿车的所有人系第二被告惠州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另外,交警部门还查明:肇事车辆粤L×××××号轿车在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因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直接赔付及先行赔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决各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暂计:9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暂计44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暂计17800元;4、交通费暂计10000元;5、残疾赔偿金(暂按一级计算):53794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7、营养费暂计10000元;8、后续治疗(康复)费、后续护理(依赖)费等相关赔偿项目待鉴定后再确定。以上暂计775199.6元;判决第三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655199.6元)承担60%即393119.76元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二、判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各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11633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8200元;4、交通费20000元;5、残疾赔偿金465491.3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7、营养费100000元;8、后期护理费730000元。以上合计1569577.32元。判决第三被告先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付,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1449577.32元)承担60%即869746.39元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二、判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胡继富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9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判决应当依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来予以确认。答辩人只是一名出租车司机,每个月的收入也是均可维持生计,为了给被答辩人治疗费,答辩人四处去借钱,借到先支付被答辩人的治疗费,答辩人为此共垫付了医院的治疗费和护理费共人民币61041.6元,答辩人现在的确没有能力再支付任何费用,加上旭日集团支付的l5000元治疗费,根据惠州第一人民医院催款通知书,被答辩人实际发生的治疗费71779元,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的治疗费9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诉清的护理费l7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一个人护理计算费且护理费按100元每天明显偏高于惠州当地的护理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的费用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答辩人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中所写的需要两人陪护是不真实的,疾病证明书的字是用打印机打印的,不是手写的,很明显“注明:需要两人陪护”是后来填上的,且填写的字体与科医师的字体也不一样,不是同一个人所写,因此,被答辩人需要两人陪护是不真实的,请法院根据当地的护理费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三、被答辩人诉请的交通费l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又没有发生转院,其根本没有发生过交通费,因此,根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答辩人根本不存在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对该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四、被答辩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无法确定被答辩人是否构成一级伤残,被答辩人在未经鉴定以一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五、被答辩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l00000元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判决支俐被答辩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发生本起的交通事故,被答辩人本身存在同等的过错责任,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惠州当地生活水平的标准。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支付被答辩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六、被答辩人诉请的营养金l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在住院期间已经诉请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而根据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医院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既然医院没有确定须加强营养,被答辩人无需营养费,被答辩人的该请求显然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8200元,我们认为原告诉求偏高于惠州标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如果需要护理,只能按照一人70元每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万元是没有相关事实和律师依据,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一直在住院治疗,没有转院,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需要交通费应当提供合法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我们对其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依据的是西湖司法鉴定意见书四级伤残计算的,西湖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当采纳,虽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委托鉴定的,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终结证明,作为精神鉴定依据的是惠州第二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们根本没有看到,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评定的规定,根据3.32的规定,原告自发生事故后没有达到一年,评定时机并未成熟,请求法庭不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支持,待原告符合评定条件后作出的鉴定另案起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情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较合理,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是10万元,原告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要求10万元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后续治疗护理费问题,我们已经明确说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未达到评定的时间该护理费应当等原告达到评定条件之后再向法院另案起诉,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第二被告惠州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当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真正的车主是尹土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权和运营利益享受者是尹土旺和其雇佣司机胡继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显然应该有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也就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享受者尹土旺和胡继富承担。退一步讲,即使以“答辩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以及每月收取肇事车辆1000元管理费”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事故责任,答辩人也仅应对肇事车辆承担管理瑕疵这方面的责任,客观上考虑到答辩人收取的l000元管理费仅占肇事车辆月平均收入八分之一的事实(惠州惠城区出租车月收入平均8000—10000元),答辩人也仅应当在收取1000元管理费的范围内对肇事车辆承担有限的连带赔偿责任,公平的承担责任方式是答辩人对尹土旺和胡继富的共同赔偿部分中的八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让答辨人与尹土旺和胡继富两人共同赔偿额内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这显然也与答辩人做为名义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仅应承担管理瑕疵这方面的责任不成正比,也使得答辩人在履行管理义务时处于与其收费不相称的重大危险之下,是有失公平的。就本案而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后,在12万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尹土旺和胡继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尹土旺和胡继富的共同赔偿部分中八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的部分赔偿要求过高,不合理。1、医疗费用部分。被答辩人诉请医疗费用116335.99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目前花去的医疗费用合共73220元,多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责任分摊原则,被答辩人本身也要承担一半的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部分。被答辩人诉请伙食补助费用955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责任分摊原则,被答辩人本身也要承担一半的损失。3、住院期间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用38200元与事实不符,费用过高,没有住院病历以及护理记录加以印证,且根据责任分摊原则,被答辩人本身也要承担一半的损失。4、交通费用部分。被答辩人诉请20000元的费用与实际救治期间合理的交通费用支出不相符,明显过高。5、残疾赔偿金部分。被答辩人诉请484154.64元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系农村户1:2,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且根据责任分摊原则,被答辩人本身也要承担一半的损失。6、精神损害部分。被答辩人诉请90000元的费用明显过高,且被答辩人本身在事故中也要承担一半的责任,答辩人认为酌情给予20000元即可。7、营养费用部分。被答辩人诉请10000元的费用没有医嘱证明客观需要且数额明显过高。8、后续治疗费用部分。被答辩人诉请800000元的后续医疗费,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加以支持,应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9、后期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诉请584000元的后期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一次性诉请二十年的护理费用不符合法律精神且被答辩人完全有康复的可能,暂时支持五年护理费要求较为合理,如五年后尚未康复,被答辩人可以再行起诉主张权利。以上答辩意见望法庭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关于我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方在符合条件的汽车出租给被告尹土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方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与尹土旺不存在雇主雇员或者劳动关系,与被告一也不存在雇主雇员或者劳动关系,被告一是由被告四聘请的,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从受益的角度出发,我方只是对该车辆收取1000元的管理费,该车辆的实际利益是被告一和被告四取得的,最多要求我方在收取的每个月管理费1000元之内进行赔偿,关于各项损失的赔偿我们的意见与保险公司和被告一的答辩意见是一致的,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司法鉴定中有精神障碍的鉴定,我对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精神障碍有无存在异议。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我方补充答辩意见,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我公司已经在庭前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其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应当以最终的发票和用药清单为准,并且剔除相应的非社保用药和非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关于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对于除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部分,事故发生是负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在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第四被告尹土旺辩称,一、答辩人是被告二运兴公司的职工,答辩人与被告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若答辩人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与被告二于2007年10月订立《补充合同》,依据《惠州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及双方补充合同约定,足以证明答辩人是被告二运兴公司的职工,虽被告二将其所有的出租车发包给答辩人,但这仅是被告二经营出租车公司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并不影响答辩人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答辩人建个白班时段交被告一经营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据被告二提供的《出租车承租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约定,答辩人可聘用符合被告二一定条件的副班司机,但答辩人并无资格聘用被告一,依据法律及政策规定,司机应属单位的职工,因此,答辩人将选定被告一为副班司机通知被告二,由被告二聘用被告一,答辩人在取得被告二同意后,再将出租车的白班时段交由被告一经营。3、被告二运兴公司帮被告一办理了汽车驾驶员服务卡,这表明被告二对被告一的驾驶身份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依据《惠州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出租车必须由经营企业实行直接经营,承担经营风险和经营管理责任。该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驾驶员必须是经营企业的员工,经营企业必须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驾驶员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权益。答辩人、被告一是通过承包被告二运兴公司的车辆经营权而获得谋生的机会,也就是说答辩人与被告一的收入来源只能依靠被告二,因此出租车司机相对于出租车公司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有一定的从属性,二者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同时,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也要求出租车公司为出租车司机购买社会保险,而事实上,被告二从2011年1月起也为被告一购买了社会保险。那么被告一开出租车的行为就是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他人受伤的损失就应当由被告二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二不能直接追加答辩人(本公司职工)为本案被告。二、答辩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使用人,也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被告一胡继富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L×××××号出租车与原告周某发生碰撞,被告一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并非侵权行为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把答辩人追加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一以被告二运兴公司的名义经营,并得到被告二的认可,被告二是依法取得出租车运行牌照的合法主体,其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管理责任,机动车的所有权、运行支配权归属被告二。因此,被告二才是真正的经营主体,依法应作为直接责任主体。3、被告二运兴公司虽将肇事车辆粤L×××××内部发包给答辩人,但答辩人并非该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及车辆实际管理人,答辩人经被告二同意后,找来副班司机被告一,将白班时段交被告一经营。依据答辩人与被告二签订的《出租车承租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约定,车辆的所有权、管理权为被告二,答辩人与被告一都必须遵守被告二制订的《公司管理制度》,并以该制度对答辩人与被告一进行奖惩,被告一也是直接向被告二缴纳年度服务质量保证金。因此,被告二不仅是车辆的所有人,也是该肇事车辆管理人。4、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个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首先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即第一被告)进行赔偿,若所有人被告二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因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作为本案赔偿主体,被告二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3时38分许,胡继富驾驶粤L×××××号轿车从环城西路方向往江边路方向行驶,途径江边路朝京门公交站路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D1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继富、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1天(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3日),出院诊断:1、创伤性右额部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弥漫性轴索损伤;4、左基底节区脑挫裂伤;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冠状缝颅缝分离;7、蝶窦右侧壁骨折;8、外伤性颅内积气;9、脑肿胀;10、双肺挫伤;11、右侧颞部头皮挫伤;1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及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3、出院后建议继续综合康复治疗;4、出院后注意留置陪护防跌倒摔伤等;5、出院带药治疗:胞磷胆碱、奥拉西坦;6、神经外科、康复科等相关科室定期门诊随访。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119557.6元(含急诊费用),其中:第一被告支付38221.6元,第二被告支付20000元,第三被告支付30000元(含先于执行20000元),外界捐款30000元,原告支付1336元。除医疗费外,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护理费1820元(14天),其他费用300元。另查一,第一被告是肇事车辆粤L×××××号轿车的驾驶员,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粤L×××××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粤L×××××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二,2002年9月28日,第四被告尹土旺与第二被告惠州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惠州小客车公司出租车承租合同书》,约定:第四被告尹土旺一次性向第二被告惠州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付清首期款(含牌照及车辆款)20万元,承包期间第二被告尹土旺每月向第二被告惠州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缴交管理费1000元,承包期满后第二被告惠州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收回出租车牌照及各种证件,收取的首期款永不退回,车辆归第二被告尹土旺所有。2007年10月1日,第四被告尹土旺与第二被告惠州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惠州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约定:第四被告为第二被告的职工,第二被告提供粤L×××××号轿车给第四被告驾驶;乙方(第四被告尹土旺)的二个承包者应分别向甲方(第二被告惠州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缴纳年度服务质量保证金3000元,乙方二人共付6000元。第二被告惠州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虽未与第一被告胡继富签订相关合同,但第二被告发放《惠州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惠交出管字第010171号,驾驶车号:粤L×××××)给第一被告胡继富。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胡继富正在驾驶粤L×××××号轿车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另查三,惠州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周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脑外伤后智能损害,目前为中度(偏重)缺损状态。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3日对原告周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周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原告周某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构成IV(肆)级伤残;原告周某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IV(肆)级伤残。3、原告周某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分别为2600元、2300元,均由原告支付。另查四,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3年4月16日作出(2012)惠城法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在强制险限额赔偿的范围内先予支付原告周某的生活、医疗费20000元。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另查五,原告周某于2004年起在惠州××××街道共建社区居住,并于2010年起在惠州第三中学就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预收款收据、学生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惠州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惠州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2012)惠城法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44-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为据,可以认定。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即第一被告胡继富、原告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一被告胡继富、第四被告尹土旺与第二被告惠州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第一被告胡继富、第二被告惠州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第四被告尹土旺是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惠州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一)关于第一被告、第四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购车款由第四被告支付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收取管理费,虽双方约定为承包关系,但实质上是第一被告、第四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对外营运,也属挂靠关系。在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还约定:乙方(第四被告尹土旺)的二个承包者应分别向甲方(第二被告惠州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缴纳年度服务质量保证金3000元,乙方二人共付6000元。从第二被告发放《惠州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驾驶车号:粤L×××××)给第一被告可知,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约定的“二个承包者”中的一人,即第一被告、第四被告共同挂靠第二被告。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作为粤L×××××车的驾驶员,应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被告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作为粤L×××××车的另一名挂靠人,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惠州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惠州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中,诊断医师通过对被鉴定人(原告周某)进行询问、心电图、脑电图、韦氏成人智力测试、韦氏记忆量表测试,鉴定的程序、依据、结论并未有重大瑕疵。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依据惠州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鉴定人的病历等相关材料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过程、结论不存在违法及重大瑕疵的情况。故对于第一、二、三被告认为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真实、不合法,并要求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某未提供户口本证明其户口性质,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满一年以上,故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实际情况考虑,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0元。关于原告护理费部分的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医嘱载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住院14天的护理费1820元外,其余住院177天的护理费用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每人80元/天。经鉴定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确定其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用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期为20年。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个4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5000元。原告两次鉴定的鉴定费4900元,因原告并未请求,本案不做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95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50元/天×191天)、3、营养费10000元(酌情)、4、护理费614140元(1820元+80元/天×177天×2人+80元/天×365天×20年)、5、交通费3500元(酌情)、6、残疾赔偿金465491.33元(30226.71元/年×20年×77%)、7、鉴定费4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酌情),合计人民1282138.93元。第三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已经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扣除先予执行的20000元,共计9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162138.93元,应由原告(行人,同等责任)自行承担464855.57元(1162138.93元×40%),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同等责任)承担697283.36元(1162138.93元×60%),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保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扣减第一被告已支付的38221.6元,第二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外界捐款的30000元,第三被告还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109061.76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0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二、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0元。三、第一被告胡继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9061.76元。第二被告惠州市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9元(原告已预交2466),由第一被告胡继富、第二被告惠州市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14元,原告周某负担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审 判 员 欧阳琳人民陪审员 冯文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升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