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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153号原告:李某甲,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余辉,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益红,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何旭,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余辉、吴益红;被告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对被告缺乏了解,结婚后,经常争吵,沟通少,夫妻之间没有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与基本身份信息。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道明一家无经济来源,无固定收入等情况。被告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年××月××日原、被告结婚,5月28日被告李某乙的户口迁到本乡吴巷村(原告所在村),可见结婚为了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查: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9月被告因怀孕流产,双方引起矛盾后常常争吵。2013年元宵节,被告回娘家至今没有回婆家。原告请人调解、接被告回家,被告均不愿回。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对其关爱不够,在其怀孕、流产期间原告不关心,更谈不上关爱。并且常因琐事争吵,常受原告侮辱。明确表示暂不愿意回去与原告和好。另查明:因土地被征用,原告家分得土地补偿款含有被告份额计款25450元,原告同意离婚时将该份土地补偿款分给被告李某乙所有,同时愿意给予被告李某乙一定经济帮助。本院认为,从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婚后常常争吵,彼此之间缺乏关爱,缺乏沟通,导致原、被告自2013年元宵节起分居至今。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淡漠、关系僵硬,且经调解无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若继续维持其夫妻关系,对双方有害无益,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承认分得土地补偿款含有被告份额25450元,表示离婚时愿将土地补偿款25450元分给被告所有,还表示离婚后愿意给予被告一定经济帮助,原告上述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乙土地补偿款25450元。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乙经济帮助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