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谢尚琼与缪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尚琼,缪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院长 庭长 承办人(13)杭上商初字第1247号共印份校对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谢尚琼。被告:缪星。委托代理人:徐碧莲。原告谢尚琼诉被告缪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尚琼、被告缪星的委托代理人徐碧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尚琼起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缪星从原告处借走87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前往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星答辩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余款12000元是利息,约定20天内归还。被告无法归还,就与原告协商。2013年6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再写一份借条,写成借款87000元,之前的60000元借条未归还被告。后被告借款后于6月25日归还原告20000元,之后又归还了1100元,有收条为证。原告把被告向朋友借的车子扣留,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谢尚琼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6月19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元的事实;2、2013年4月26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另一笔借款,原告借给被告60000元;3、车辆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用别克牌车辆作为抵押,原告又借给被告87000元。被告缪星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历史明细清单、转账汇款详细信息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48000元的事实;5、历史明细清单、转账汇款详细信息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6、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中旬又归还原告1100元。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缪星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认为87000元借条系之前60000元的借条演变而来,实际不存在此次款项借贷;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3年4月26日的借款是48000元,另外现金交付12000元不符合常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开车到原告单位,车辆被原告扣留。原告谢尚琼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实际出借60000元,其中手机转账48000元、现金12000元;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已还款合计21100元,但系归还此前6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全案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26日,被告缪星因向原告谢尚琼借款出具借条一份:“今谢尚琼借给缪星人民币陆万整即60000元,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15日,全部金额在2013年5月15日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8000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缪星向原告谢尚琼另出具借条一份:“今向谢尚琼借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整,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两份借条均经被告注明身份证号码并签名、捺印。2013年6月19日当天,原告谢尚琼(乙方)作为抵押权人、被告缪星(甲方)作为抵押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物为车牌号浙A×××××的别克汽车一辆,原告在尾部乙方栏签名、被告在甲方栏签名并捺印。以上原件均为原告持有。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3年7月中旬,被告再次还款1100元,原告就此出具收条一份。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共计还款21100元,但系归还2013年4月26日60000元借款部分。另查明,涉案抵押车辆为第三人所有,2013年6月19日至今车辆一直由原告谢尚琼占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谢尚琼诉称向被告借款两笔,2013年4月26日出借60000元,2013年6月19日即案涉的87000元系被告尚未还款但于当日又提供车辆担保的情况下以现金形式出借,被告至今共归还21100元,但系对之前借款60000元的归还,案涉款项尚未有任何还款;被告缪星辩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8000元即为双方实际借贷金额,当日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2013年6月19日未收回原借条且无实际款项交割的情况下再次出具87000元借条及签订抵押合同均系被强迫,但被告就辩称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谢尚琼主张被告还款21100元系对前笔借款的归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缪星归还借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尚琼借款87000元。被告缪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缪星负担987.5元,退还原告谢尚琼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9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蒋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高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