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6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6054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宝珠,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武某甲,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7日生育一子武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顾及家庭生活和孩子的抚养,导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11年7月分居至今,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40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村兼同学关系,青梅竹马非常了解;婚后被告照顾家庭及孩子,非常尽心尽力,双方并未自2011年7月开始分居,原告所述不属实,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春天相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11年6月17日生育一子武某乙。近期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出现了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互谅互让,遇事协商解决。原、被告结婚已近4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认为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通过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判员 马先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