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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容城县人,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英涛、黄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冀F×××××号红岩牌货车沿雄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水街交叉路口处向南拐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死亡。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5万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据此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基于被告人对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悬挂冀F×××××号牌照,但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红岩牌货车,超载沿雄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水街交叉路口处向南拐弯时,与自行车骑行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死亡。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及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案发经过,有证人张某甲证言及刘卫华证实材料予以佐证;容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条件鉴定表,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容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案发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办理登记手续;肇事车辆铭牌、肇事车辆过秤单,证实肇事车辆超载情况;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入院前死亡;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任某某案发时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双方车辆无机械故障,该事故与机械故障无关;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送检的红岩金刚重型货车、飞鸽牌自行车车体痕迹高度基本一致、互相接触可以形成;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被害人张某甲身份情况;赔偿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电话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牛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