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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杨学兵诉杨井、吴遵贵、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兵,杨井,吴遵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杨学兵。委托代理人欧阳修银,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井(曾用名XX)。被告吴遵贵。委托代理人吴常跃,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欧安勇。委托代理人兰银龙,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学兵诉被告杨井、吴遵贵、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修银、被告吴遵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常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井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杨井驾驶贵HC1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河滨大道行驶。10时05分,行驶至河滨大道600米处时,在直行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鄂A76M**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共花去医药费23446.3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修车费15945元,合计55339.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理赔事宜,被告都拒绝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4、病历,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5、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6、修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失所花的修车费用,被告杨井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被告吴遵贵辩称:一、被告杨井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是擅自偷开他人车辆,责任理应由其自行承担。2013年1月18日早上九点半左右,答辩人的车辆(贵HC18**)因底盘故障需修理,而当天我要上贵阳帮堂弟接亲,于是就叫本厂(新锐汽车修理厂)修理工杨井修理该车,当时我将该车开到修车架上并把车子吊起后,特意交待被告杨井将车修好后不能乱动车子,并交待在场的吴常健(答辩人父亲):车修好后将钥匙收好、保管好。他们答应后我便离开前往贵阳。我刚走不到半个小时,被告杨井为了满足自己,在车子没有修理好且未经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答辩人的车开上了公路,发生了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杨井弃车逃逸,有人根据车上电话联系到答辩人才知道相关情况。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5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杨井擅自盗开他人车辆,既享有运行利益,又实际支配机动车的运行,应当依法承担此事故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二、被告杨井偷开答辩人车辆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杨井虽是新锐汽车修理厂的临时雇佣人员,但案发当天我交待后离开不到半小时,且在车辆未修理好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开出,没有经过车主或员工授权同意,也不是去执行本厂的汽车修理业务或其他相关事宜,完全是其个人行为,责任理所当然由其承担。三、答辩人对车辆和员工尽到了管理和教育义务。答辩人的新锐汽车修理厂尽管成立的时间不长,但平时对车辆和员工的管理和教育却是严格的。首先,本厂安全制度健全,并全部印制张贴上墙,供职工学习。其中在《安全生产制度》第六条明文规定:非工作需要,不得动用任何车辆,严禁无证驾驶。其次,平时答辩人经常教育厂里人注意安全,特别是被告杨井还未取得驾照,因此每次修车需要试车都是答辩人自己去试车,一直都是不允许被告杨井动车的。再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接到消息后,及时赶回天柱积极配合交警队调查,将逃逸的杨井找来配合处理交通事故,并且从人道主义出发,在自己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给予了原告1000元帮助资金,可谓人至义尽。四、根据天公交认字[2013]B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井与原告杨学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且答辩人的车辆已于2012年12月31日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可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答辩人也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是本案的受害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仅原告遭受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同时也造成了答辩人的贵HC18**号车严重受损,承担了修理费12000元,并给予了原告1000元帮助资金。对于答辩人的经济损失,被告杨井、原告杨学兵双方应依法根据各自承担的相应责任来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本案是被告杨井擅自偷开答辩人的车辆所致,答辩人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吴遵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吴遵贵的身份;2、保险单,证明贵HC18**号车的保险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杨井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学兵负次要责任;4、修理厂规章制度,证明新锐汽车修理厂各种规章制度健全,其中规定员工不得动用任何车辆;5、证明材料及证明人身份证,证明员工不能私自试车、被告吴遵贵离开时已告知被告杨井不要乱动车、杨井未经任何人同意私自开车玩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吴遵贵的贵HC18**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大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方面的赔偿限额只是1万元,包括的是住院生活补助费等方面,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是11万元,包括误工费等方面,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是2000元。二、此事故是被告杨井无证驾驶导致,根据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者可以向赔偿义务人进行索赔,是驾驶员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向其进行追偿。三、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用是用在本次事故以内的可以赔偿,与本案无关的费用我们不认可;误工费是引起误工了才进行赔偿,但是本案没有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所以我们不认可;护理费需要有医院相关证明才认可;住院生活补助费如果是与本案有关的病情进行住院治疗的才认可;修车费,该事故发生后,没有对其车进行定损,而且也没有相关有资质的机构鉴定其车的损失,我们不认可。四、本案诉讼费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吴遵贵的贵HC18**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赔付的限额及项目,以及诉讼费、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对证人杨启禄的询问笔录,2、兰田镇贡溪村村委会证明,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杨井现下落不明;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杨井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杨井驾驶贵HC1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河滨大道行驶,行驶至河滨大道600米处时,在直行过程中与原告杨学兵驾驶的鄂A76M**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19日,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3]第B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井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学兵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天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筛窦炎,3、右颞叶挫伤,4、硬模下积液,5、肝右叶肝内胆管结石。至2013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42天,医疗费共计10067.90元,其中1000元为被告吴遵贵垫付。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出院结果为“好转”。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4日,原告又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模下血肿,共住院19天,医疗费13478.4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等共计53339.30元。另查明,贵HC1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吴遵贵,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新锐汽车修理厂系被告吴遵贵个人经营的汽车维修企业,经营期间,吴遵贵雇请被告杨井维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杨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其所受到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主体各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学兵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井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无证驾驶车辆外出,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学兵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贵HC1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遵贵作为车主,其车辆在维修期间,暂时丧失对车辆的直接支配权,同时,被告吴遵贵作为新锐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其对汽车修理厂的经营活动制定了相应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张贴在墙,其中规定非工作需要不得动用任何车辆,严禁无证驾驶等,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吴遵贵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贵HC18**号车的驾驶人杨井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杨井追偿。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杨学兵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井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杨学兵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杨学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据《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由责任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23446.30元,但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实际应为23546.30元(9359.80元+708.10元+13478.40元),原告所列清单里的医疗费数额应属计算失误,本院予以更正,但应扣除被告吴遵贵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则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2546.3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No118350915号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为“杨学彬”,与原告的名字不符,不予认可,且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诊断结论里其中一项为“肝右叶肝内胆管结石”,治疗该部分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的时间与原告受伤当天送医院检查的时间相吻合,姓名不符应属笔误,住院期间虽然诊断结论中有“肝右叶肝内胆管结石”的内容,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对该疾病进行了治疗且医疗费用包含该费用,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二次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之日止,为106天×(19557元÷365天)=5679.48元。护理费参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61天×(19557元÷365天)=326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61天×30元/天=1830元。原告请求的修车费15945元,因没有正式的结算票据,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无法确定原告的修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原告可向其维修厂家结算后再另行起诉。则原告的损失共计33324.16元(22546.30元+5679.48元+3268.38元+183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18947.86元(10000元+5679.48元+3268.38元),由被告杨井赔偿10063.41元(14376.3元×70%),由原告杨学兵自行承担4312.89元(14376.3元×3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学兵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3324.1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947.86元;由被告杨井赔偿10063.4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杨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1.3元,由被告杨井负担27.3元,由原告杨学兵自行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广福审 判 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姜 继 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锡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