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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支行与郑小军、吴善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支行,郑小军,吴善元,支金超,吴利君,支明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支行,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惠民街*******号。负责人:杨文勇。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叶夏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军。被告:吴善元。被告:支金超。被告:吴利君。被告:支明然。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郑小军、吴善元、支金超、吴利君、支明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军、吴善元、支金超、吴利君、支明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郑小军以购面料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与五被告签订了嵊合银三江(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01711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506‰。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该贷款由被告吴善元、支金超、吴利君、支明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至今五被告只支付了至2011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且于2013年1月1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7万元及自2011年9月21日起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小军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7万元,支付借款本金28万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8.71506‰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按月利率13.07259‰计算的罚息,支付借款本金27万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07259‰计算的罚息,并支付所欠利息(含罚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07259‰计算的复息;2、被告吴善元、支金超、吴利君、支明然对被告郑小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小军、吴善元、支金超、吴利君、支明然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小军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8万元的申请,并由被告吴善元、支金超、吴利君、支明然拟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被告郑小军发放贷款28万元的事实;证据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小军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郑小军、吴善元、支金超、吴利君、支明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该五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应视为该五被告均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已能全面反映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小军因购面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向其发放贷款。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小军发放贷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71506‰,按季支付,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涉案贷款由被告吴善元、支金超、吴利君、支明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后,被告郑小军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至2011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1993.47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吴善元、支金超、吴利君、支明然也未曾履行其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郑小军、吴善元、支金超、吴利君、支明然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郑小军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如期返还借款本金,但其未完全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小军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善元、支金超、吴利君、支明然对被告郑小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告郑小军、吴善元、支金超、吴利君、支明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小军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支行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8万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8.71506‰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按月利率13.07259‰计算的罚息,支付借款本金27万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3.07259‰计算的罚息,支付所欠利息(含罚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3.07259‰计算的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吴善元、支金超、吴利君、支明然对郑小军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申请费2220元,共计86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