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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沈阳市大东区珠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某,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满族,住址: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家武,辽宁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再婚,被告初婚,婚生子王某,2011年9月22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结婚后,我们和父母住在一起,被告对我父母不好,后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生活琐事就经常与我吵架,他的母亲来我家帮着他跟我吵架,被告从结婚到现在,不叫我的妈妈一声妈,而且平时连句话都不说,我对家里实心实意,他根本不理睬。我与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开始分居到现在,孩子一直被告带,她走了,把孩子也带走了,到现在也没回来。要求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有存款44万多元,在被告手,要求平均分割,彩礼4万元,随礼钱3.6万元,要求被告返还,此钱也在被告手里,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貂皮大衣一件,共计3.5万元,要求被告给我现金。没有住房、其他财产、债权债务、有价证券。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子王朝阳(2011年9月22日出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共同财产44万元共同分割;4、彩礼、随礼共计76000万元要求被告返还;5、黄金项链、白金戒指、��皮大衣折价返还;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相识时间、登记时间、孩子情况属实,婚初夫妻感情尚好,我觉得没有什么矛盾,原告说的这些事都是虚假的,我和他母亲关系挺好,我们之间没有矛盾,我从怀孕开始就在我母亲家里住,我生完孩子也不怎么会带孩子,就一直由我父母帮我带,后来我也回家。2013年春节我回家了,我于2013年正月末离家,一直分居到现在,我同意离婚,没有存款44万元,没有4万元彩礼钱,原告根本没给过我,随礼钱不到3.6万元,现在都花了,都日常生活了,项链、戒指、貂皮大衣是原告给我买的,是结婚以后买的,不同意返还。家里还有42寸索尼牌液晶电视一台、双开门冰箱一台、惠普牌笔记本一台、蚕丝被一套,以上财产在原告处,要求共同分割,原告在2002年买了一处房子,但是这处房子一直还贷,在2011年4月双方��婚后,原告还继续还贷,婚后还贷属于共同财产,每月还款1000元,共还了二年,我要3万元。孩子一直由我带,我要求抚养孩子,要求每月原告给我1000元抚养费。没有其他财产、债权债务、存款、有价证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2011年9月22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13年春节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路XX号XX室房产,系原告婚前支付首付款购买,婚后以原告公积金偿还贷款。被告名下尾号为4015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于2012年12月31日由被告父亲万某卡中转存入20万元,并从2013年1月4日开始陆续被支取;其余存款总计23万余元均已支取出去。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貂皮大衣一件系原告在婚前赠予被告。西门子双开门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惠普电脑一台均系原告婚前购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情况介绍、理财明细清单、银行账户历史查询明细、公积金个人还款情况表、发票,信誉卡,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准予。婚生子王某(2011年9月22日出生),一直由被告照顾,且在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适宜,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因双方对房屋价值有分歧,且双方均不申请评估,无法确定房屋价值,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称转入被告账户的20万元,经查明系被告父亲通过其账户转入被��卡中,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父亲的银行卡明细,可以确定该笔款项系被告父亲的工程劳务费,该笔款项是通过被告的账户为其父亲的工人开资及家庭的生活费用,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20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卡中其余23万元,现原告不能说明该笔款项的来源,被告称该款项系其家人通过其账户转存,结合款项的支出时间相隔较短,与日常生活消费的支取情况不符,可以认定该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存款。即使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存款,但该共同财产的大部分均在双方分居之前已经支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用于日常消费的部分,原告不能再要求分割。至于被告名下尾号为2871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中的27500余元,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笔存款已经被支出,考虑到当时原被告已经分居,被告��己抚养孩子的情况,该款项可以认定为正常的生活消费支出。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貂皮大衣一件系原告在婚前赠予被告,赠予物的权利已经转移,原告不得撤销赠予,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该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西门子双开门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惠普电脑一台均系原告婚前购买,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对于被告主张分割该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蚕丝被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应准予。原告称相机在被告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彩礼金及随礼金均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索尼电视一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处,对分割该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2011年9月22日出生),归被告万某某抚养,从2013年11月起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被告万某某抚养费6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貂皮大衣一件归被告万某某所有;四、西门子双开门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惠普电脑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五、蚕丝被一条归被告万某某所有;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19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93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振刚代理审判员  栾 兰人民陪审员  吴 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斯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