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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曲某甲与曲某乙为遗嘱继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曲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1401号原告曲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某甲与被告曲某乙为遗嘱继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甲诉称,2011年9月22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城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的房产归乔某某所有,该判决书于2011年11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系乔某某的女儿,被告系乔某某的儿子。2012年乔某某立下遗嘱,其所有的房产全部由原告继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位于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的房产全部由原告继承。原告曲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2月22日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乔某某把本案所争议房产属于自己的50%和继承丈夫的遗产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2)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城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所争议房产判决归乔某某所有,乔某某给付原、被告各50000元,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3)被告书写的收条一支,以证明乔某某已经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4)2012年2月16日乔某某的遗嘱一份及证人杨某某、曲某丙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证明乔某某立遗嘱由原告对本案争议房产全部继承,并有两个在场人证实,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5)证人曲某丙当庭证词,其证明向原告出具过证言,但不知道证言的内容。乔某某立遗嘱的事情本人知道,但写遗嘱时本人不在场,不知道所立遗嘱的内容。被告曲某乙辩称,原、被告母亲乔某某所立遗嘱无效,因为母亲没有理由剥夺儿子的继承权,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在(2011)唐城民初字第257号案件审理中和判决前乔某某健在时原告并没提供,且该公证遗嘱违法无效。2012年2月16日的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遗嘱同样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继承人乔某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曲某乙提交了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城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无效,应按法定遗嘱处理。本院依法调查了证人杨某某,其证明乔某某病重期间打电话让本人到乔某某家,让本人代替给她写一份遗嘱。因为以前乔某某在公证处办理有一个遗嘱,还有法院的判决书,本人看判决书上已经说清楚了,房产全部是乔某某的,本人才代笔写了这份遗嘱。代笔前本人还给律师打电话咨询能否代写,律师说可以。写遗嘱时有乔某某、姓曲的保姆和我三人在场,遗嘱上乔某某的名字是她自己书写,因乔某某只是让本人代书做个证,没有说让保姆签名,本人就没让保姆在遗嘱上签名。写完遗嘱后,本人还提醒让乔某某进行公证,后来乔某某没有进行公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乙对原告曲某甲提交的证据公证书、2012年2月16日的遗嘱和证人杨某某、曲某丙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遗嘱上签名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而公证书公证的时间是2011年2月22日,明显虚假。公证书上只有一名公证员盖章,按规定应有两人盖章。且该公证书已被(2011)唐城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否定,该公证书无效;2012年2月16日的遗嘱上乔某某的签名无法确定是其本人的字迹和指印,且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或自书遗嘱的要件;证人杨某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证言无效;证人曲某丙系被继承人乔某某的保姆,与立遗嘱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证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2011)唐城民初字第257号案件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公证遗嘱,是因为该公证遗嘱与案件解决的不是同一问题,不能以此否定公证遗嘱的效力。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曲某甲提交的公证书系国家公证机关出具的公文,来源合法,予以确认。2012年2月16日的遗嘱因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与公正遗嘱不一致的内容不予采信。证人曲某丙的书面证言不是本人出具,且与当庭证词不符,不予采用,对证人曲某丙经过质证的当庭证词予以确认。证人杨某某的书面证言虽然杨某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但证言内容与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被告曲某乙提交的证据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继承人乔某某与丈夫曲某丁婚后共有两个子女,儿子曲某乙和女儿曲某甲。1988年被继承人乔某某夫妇生前在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的宅基地上翻建三上三下楼房、厨房楼梯间各一间及院落一处,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2005年12月30日,被继承人乔某某丈夫曲某丁去世,乔某某、曲某甲与曲某乙为继承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唐城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的房产归乔某某所有;二、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曲某甲继承房产价值的六分之一,即50000元;三、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曲某乙继承房产价值的六分之一,即5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乔某某按照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2012年3月22日,被继承人乔某某去世,原、被告为继承问题第二次发生纠纷。另查明,被继承人乔某某生前于2011年2月21日立书面遗嘱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我与配偶曲某丁有共有房产一处,该房产位于唐河县原城关镇新华街。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属于我的50%的产权及我继承配偶的那部分产权由我女儿曲某甲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2、本遗嘱经公证机构公证后生效。”被继承人乔某某于2011年2月22日到唐河县公证处对遗嘱进行公证,唐河县公证处出具了(2011)唐证民字第128号公证书。2012年2月16日,被继承人乔某某让杨某某代书又立遗嘱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爱人曲某丁已去世,家有住宅一处,上述房屋已有女儿六分之一份额(详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2011)唐城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我现在年老体弱,生活有很多不便之处,所以我现在要靠女儿曲某甲照管。我百年后,上述房屋和身边所有财产全有女儿曲某甲继承。见证人杨某某,立遗嘱人乔某某,2012年2月16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乔某某生前所立的两份遗嘱是否有效。关于2011年2月21日的书面遗嘱,因该遗嘱被继承人乔某某亲自到唐河县公证处予以公证,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乔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关于2012年2月16日的代书遗嘱,因遗嘱上的见证人只有代书人一人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但该遗嘱中涉及公证遗嘱中的财产部分,有公证遗嘱予以印证,能够确认是被继承人乔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遗嘱内容应为有效。关于被继承人乔某某的遗产范围,本案所争议房产在被继承人乔某某丈夫曲某丁去世后,经本院判决全部归被继承人乔某某所有,被继承人乔某某也按照判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该争议房产全部属被继承人乔某某的遗产。关于原、被告应继承的份额,依据(2011)唐城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本案争议房产的三方之二属被继承人乔某某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和继承丈夫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产按被继承人乔某某的生前遗嘱,由原告曲某甲继承。被继承人乔某某补偿原、被告各50000元而取得所有权的部分,因代书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而部分无效,无效部分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同为被继承人乔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继承二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乔某某的的遗产位于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房产归原告曲某甲所有。二、原告曲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曲某乙法定继承部分房产价值的二分之一,即5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曲某甲负担800元,被告曲某乙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彦审 判 员  陈东华代理审判员  常 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