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雷某、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民工,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民工,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梁某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梁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杭州解百兰溪购物中心停车场,使用电子遥控器干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鄂f×××××号保时捷卡宴轿车内人民币16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利群牌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838元的博斯绅威牌手提包一只。2013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梁某窜至位于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的兰溪市妇幼保健院门口,使用电子遥控器干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浙g×××××号马自达轿车内皮包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三星牌n719手机一只、银行卡四张、碧玺项链一条等财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某、梁某的供述;2、被害人蒋某、吴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手机交易登记簿;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搜查笔录及照片;8、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10、到案经过;11、被告人雷某、梁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梁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雷某、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