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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临清市明磊机电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明磊机电有限公司,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临清市明磊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东环路新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丰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继林,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兴华路320号。法定代表人郭东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清市明磊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磊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丰先明、委托代理人吴继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友、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造纸机部件多年,2011年5月19日双方又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纸机密闭气罩系统的部分部件,总价款80万元;结算方式及时间为:预付款30%,发货前付至合同总款项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5473.19元未付,以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5473.19元及过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诉讼请求,2011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当时约定了合同总价格80万元,结算方式是预付款30%,发货合同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合同履行后,双方经实际清点确认2011年5月19日合同的总价为70277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在5月24日付款25万元,8月18日付款10万元,12月9日付款30万元,12月9日当天用轿车折抵货款10万元,也就是截止到发货时,被告方实际支付货款75万元,所以根据双方最后确定的合同总价,被告方以及完全履行了该合同,同时,原告在履行该合同时,由于其产品质量达不到用户的要求,价值84090元的产品因不能使用,而向客户索赔,所以对此保留反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10月31日起,原、被告间即建立了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造纸机部件多年,至2012年8月22日终止往来,期间多次签订合同。2010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标的名称简易密闭式气罩,金额490000,合同履行后,因质量问题,双方于2011年8月2日又签定《质量协议》一份:甲方: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临清市明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为甲方用户淄博欧木纸业配套生产的3750/350特种纸机烘干部密闭气罩壹套,乙方在生产制造过程中气罩材料未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技术协议生产制造。现甲方用户(淄博欧木纸业)提出异议,要求甲方赔偿合同差价,此费应由乙方承担。具体费用待甲方与淄博欧木纸业两方协商确定后,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生效。甲方: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签字:毕研奇,日期:2011年8月2日;乙方:临清市明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字:丰先明,日期:2011年8月2日。2011年5月19日,双方又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纸机密闭气罩系统的部分部件,总价款80万元;结算方式及时间为:预付款30%,发货前付至合同总款项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履行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8月17日,双方又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标的不锈钢分离器,金额98000元。该合同原告亦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称所诉金额中应包括2011年8月17日合同金额。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是否欠款及欠款金额。被告提交部分付款凭证,付款总金额75万元,欲证明2011年5月19日合同项下欠款已付清,2011年8月17日合同欠款因原告诉状中未提到,被告称不清楚。原告提交《明磊公司与山东海天往来账目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双方多年业务往来,被告付款和原告供货并不一一对应,目前累计欠款695473.19元。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被告主张已付的75万元,应当认定为对先期债务的清偿,目前欠款695473.19元,即是2011年5月19日、2011年8月17日合同项下欠款。被告提交2011年8月2日质量协议一份。欲证明2010年8月21日合同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合同项下款项暂停支付。该质量问题至今未处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应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海天公司的存款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有长期的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临清明磊公司所举证据形成了较完全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海天公司尚欠货款695473.19元,在双方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合同的先后顺序,原告以2011年5月19日和2011年8月17日合同项下欠款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海天公司不能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1年8月21日合同的质量问题,可按2011年8月2日双方在《质量协议》中的约定,另案处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50000元,因双方存在争议且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临清市明磊机电有限公司价款695473.19元。驳回原告临清市明磊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5元,诉讼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