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福建十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市海曙区至善教育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十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市海曙区至善教育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377号原告:福建十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陈志。委托代理人:邹宁江。被告:宁波市海曙区至善教育培训学校。代表人:彭丽珍。原告福建十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至善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至善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晓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至善学校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善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方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在各种新闻媒体上刊登广告。2013年2月5日,经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合计43880元,被告承诺至迟至3月12日前付清,届期被告违约。现因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438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3日暂算至2013年5月22日为300元,此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十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付款说明两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9月-11月份款项33750元,至2013年2月份共拖欠原告款项4388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至善学校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善学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被告至善学校向原告十方公司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载明:因总部财务紧张,自9-11月份广告费总额33750元未付,保证12月27日付清所有款项,特此说明。2013年2月5日,被告至善学校向原告十方公司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载明:因公司财务紧张,欠贵公司广告费43880元,不能按时到账,保证3月12日付清。被告至善学校在该两份付款说明的落款处签章。本院认为:原告十方公司已按双方的约定在相关平面媒体上为被告至善学校发布了广告,被告至善学校亦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现该付款说明载明的期限已届满,被告至善学校理应支付原告十方公司拖欠款项,原告十方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至善学校支付欠款43880元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善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海曙区至善教育培训学校支付原告福建十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欠款438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438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市海曙区至善教育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市海曙区至善教育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微信公众号“”